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含骰子叁顆、花台壹顆)、牌尺肆支、開銷簿冊貳本、日報表柒張、現金籌碼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反覆、延續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7日起,提供自身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作據點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提供麻將作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檯600元,每局分東、南、西、北風4圈為一將,陳威延每將抽取1萬4,400元、並從自摸者抽取3,600元作為抽頭金,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營利。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賭客 吳聲河王文德張阿宗蘇鮮榮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威延所有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及所得之賭具麻將1副(含骰子3顆、花台1顆)、牌尺4支、開銷簿冊2本、日報表7張、現金籌碼1萬2,880元、抽頭金2,4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65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吳聲河、王文德、張阿宗、蘇鮮榮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3至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至43頁),且有賭具麻將1副(含骰子3顆、花台1顆)、牌尺4支、開銷簿冊2本、日報表7張、現金籌碼1萬2,880元、抽頭金2,4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0年12月7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15日晚間,以上揭扣案物品及上揭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賺取財物,反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方式營利,並獲取不法高額利潤,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以裝潢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含骰子3顆、花台1顆)、牌尺4支、開銷簿冊2本、日報表7張、現金籌碼1萬2,
880元、抽頭金2,4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