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岳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緝字第58、59、60、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岳明因患有HIV及肝硬化等疾病,而因案遭羈押後,卻因看守所內醫療資源不足,聲請人之病況無法改善,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實無法繼續接受羈押,為此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涉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羈押在案,是聲請人即被告上述羈押理由仍繼續存在。至聲請人即被告所陳述之上開病情,經本院函詢彰化看守所,業經該所表示:「一、關於HIV醫療部分,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感染科醫療團隊到本所看診及抽血檢驗;二、肝硬化部分,該員目前均定期於本所門診服藥,若醫師建議其病情需進一步檢查,將安排戒護外醫門診。」等語,有該所100年9月29日日彰所衛字第1000002456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即被告上開病情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院認聲請人即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