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1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所為羈押裁定(104年度訴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以抗告人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前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拘提未獲,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始到案,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抗告人另案羈押期間將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屆滿,而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為日後可能之審判進行及執行之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11月5日裁定應自104年11月10日起予以羈押。上開裁定羈押之裁定正本於104年11月6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5日,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看守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本件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起算至同年11月11日(該日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即已屆滿5日。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12日始向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末頁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載明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