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贓物罪,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三日止所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六號判處拘役壹拾伍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