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王奕文
債務人 黃黛雯
債務人 黃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其存款債權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
其餘聲請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債權人同時為第三人時,該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自己發扣押命令,應不予准許。即使總行聲請扣押分行或分行聲請扣押總行及其他分行,於法亦不應准許(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1期第34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㈠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其存款債權部分,因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對自己發扣押命令,應不予准許。
㈡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柏叡所有之不動產,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苗栗縣苑裡鎮。本件執
行標的在本院轄區部分,既經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其餘
聲請部分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