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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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告 楊宜泰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邱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光 律師被告商品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志聿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34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 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3月參觀臺北貿易加盟展,接觸被告舉辦之創
業加盟說明會,對加盟被告產生興趣。經由被告之副理即訴外人 陳昆澤 之介紹,原告有意於被告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以下簡稱大江購物中心)之加盟店經營,原告遂於99年4月1日支付訂金9萬元予被告,並於99年4月9日簽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盟金95萬元(含上開已支付之訂金9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定給付完畢。
㈡原告於簽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被告之副理即陳昆澤
一再向原告保證每月業績會達18萬元,且每月僅需支付大江購物中心業績之百分之14之抽成即可;惟原告於99年10月間進駐大江購物中心後,每月業績均與被告簽約前保證之18萬元相去甚遠,且自99年10月進駐開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每月除扣取上述抽成外,另代扣每月14,857元至30,560元不等之費用。原告至99年10月知悉有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之代扣費用、於99年11月收受同年10月之營業報表知悉營業額後,始知悉被告以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誤導原告簽訂商品機加盟契約書,致使原告不僅未有任何被告宣稱之獲利,卻連月虧損數萬元之多。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0年9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95萬元。
㈢被告確有詐欺原告情事:
⒈陳昆澤於原告99年3月間參觀加盟展時、其後之加盟說
明會、迄至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時,一再向原告聲稱被告於大江購物中心的臨時櫃位,於其直營期間每月營業額均逾18萬元,如原告接手大江店,並以正式櫃位方式經營,保證每月營業額至少18萬元,絕對不會比之前之臨時櫃位方式差等語。又原告嗣陸續要求陳昆澤提出大江店之營業報表,惟陳昆澤均拒絕提出,嗣原告於10
0年6月27日、8月24日2度與陳昆澤當面論及每月營業額至少18萬元乙事時,陳昆澤均承認。若非本件加盟前陳昆澤告訴原告大江店直營期間每月營收達18萬元,雙方並於加盟前以每月營業營18萬元為基礎,試算加盟後每月所需花費之各項成本,而獲致有一點盈餘之結果,陳昆澤豈能於兩造於100年8月24日對話時瞬間即回應「賺一點啦!不能算打平,賺一點!」等語。因此,被告確有聲稱原告接手大江店前,臨時櫃位每月營業額即有18萬元,並保證原告接手大江店以正式櫃位之方式每月營業額至18萬元之事實,不容被告否認。因此,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保證每月最低18萬元之營業額。
⒉由大江購物中心於101年4月18日遞出回覆鈞院之陳報
狀附件觀之,99年1月至9月期間,即被告直營大江店期間,僅有3個月營業額逾10萬元,但該3個月營業額仍與陳昆澤告知原告每月18萬元相去甚遠。甚至9個月中,營業額未達18萬之70%者,即有7個月之多。據此,被告確有明知自營大江店期間,每月營業額大多低於10萬元之情形下,竟由副理陳昆澤欺騙原告謊稱每月營業額達18萬元,誘使原告出資接手此一連月虧損之櫃位。今被告公司竟倒果為因,反而以被告迄今未交付直營期間之營業報表予原告乙節,用以主張該期間之營業狀況,不影響原告判斷是否加盟之決定。實則,原告一再要求陳昆澤提出營業報表,係為求證其所保證之每月營業額是否屬實,陳昆澤一再拖延提出營業報表,原告只好相信其口頭保證之數額,因而上當受騙,絕非認為接手前之每月營業額不影響其決定加盟與否之判斷,至為灼然。
⒊依被告交予原告之專櫃對帳單所示,被告尚將廣宣費、
管理費、收銀機補助費、包裝材料費、室內電費、空調費…等,每月均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扣項目」款扣除。然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僅告知原告每月繳納予大江購物中心之費用,僅當月營業額之百分之14抽成而已,別無其他費用,但被告竟於99年9月間突然要求原告負擔上開「代扣項目」之費用,遭原告明確拒絕,是被告當無權利要求將上開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不料,被告竟自原告進駐大江店開始,即按月扣除上開「代扣費用」每月2萬元至3萬元不等。顯見,被告確有故意不告知大江店正確經營成本項目,誘使原告低估成本費用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詐欺事實。
⒋證人陳昆澤證稱,原告訂立契約前曾到被告在大江的這
個點看過,並待了一整天看櫃位的狀況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加盟前曾到大江店觀察之事實,但該等觀察,至多只能幫助原告了解大概之人潮多少及營業概況,完全無法實際獲得一個月之營業額多少、利潤多少等資訊。是上開陳昆澤口頭提供錯誤之高額月營業額資訊對原告決定是否加盟之影響,並未因原告至該處觀察一日而獲得任何消彌,故原告雖有至大江店觀察之實,但仍無解被告確有詐騙原告之事實。
㈣被告謂100年11月之營業額已達179,797元,據以主張商
業經營會因經營技巧及行銷能力而生不同之結果云云,顯有誤導法院之情事:
被告於100年11月將大江店收回自行營運後,所販售之商品與授權原告經營時不同,增加衣服等商品之販售,此由現場照觀之即明。何況,被告實不得僅以單月之營績作為認定之基準,倘被告欲將原告經營期間之營業額與每月18萬元相去甚遠之原因,均歸責於原告之商業經營技巧,則被告實應一併提出100年11月迄今之各月營運報表,絕不能以單月業績為比較基準。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爰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9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先於99年4月間與被告簽訂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並約
定店址設於大江購物中心,然大江購物中心共有2類櫃位,分別為臨時櫃位及正式櫃位,臨時櫃位僅係一玻璃窗櫃,而正式櫃位則係面積為6.25坪之店舖,惟依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所簽立之契約約定,使用正式櫃位者需另外負擔裝潢補助等費用,此於兩造簽約時業已告知原告,嗣原告於同年9月向被告公司反應其欲改為正式櫃位,因此,被告公司之副理陳昆澤旋與大江購物中心洽談,經大江購物中心向被告公司表示租用正式櫃位者需另外負擔裝潢補助等費用,被告公司隨即告知原告,待原告了解並同意後,兩造復於9月更改系爭契約之內容(原約定加盟間自99年
4月9日起至101年4月8日止更正為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
㈡被告公司並無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
⒈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業與大江購物中心簽立大
江國際購物中心一般專櫃契約書(以下簡稱臨時專櫃契約書),嗣因原告表示欲改為租用正式櫃位,已如上述,致延於99年9月16日始能進駐大江購物中心,惟斯時恰逢大江購物中心封館整修,因而延誤至10月12日才進駐大江購物中心,並於10月18日始完成進櫃並開始營業。然大江購物中心原與被告公司所簽之臨時專櫃契約書乃係約定租用臨時櫃位,嗣改為正式櫃位後,則因櫃位異動而需更改契約內容,故雙方於99年11月8日再次簽立專櫃契約書(以下簡稱正式專櫃契約書),該契約第
4條第4款、第5條第3款、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同意每月營業抽成及支付負擔裝潢補助費等費用,俟被告將該契約給予原告查看,並經原告了解同意後,被告始與大江購物中心約定專櫃經營期間為原告加盟期間。惟大江購物中心與被告尚未就正式專櫃契約書確實簽名,旋即因大江購物中心封館整修期間,致使原告無法進駐使用櫃位,故雙方再次修改專櫃經營期間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並待原告確實完成進駐營業後,始於100年11月8日簽立完畢。
⒉依陳昆澤於鈞院證述之內容,其確已告知原告關於被告
與大江購物中心間之續約條件,且原告亦曾將續約條件表取回審閱,經其評估後而同意續約條件,嗣後更依約繳交裝補費,是原告所稱被告故意不告知大江店正確經營成本項目,誘使其低估成本費用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依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傳送予陳昆澤之電子郵件:「
…原本以為大江抽成已包含水電的部份,後來檢視合約才發現並沒有…云云」之內容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將正式專櫃契約書給予原告查看,換言之,原告前開所稱「合約」係指正式專櫃契約書而言,因正式專櫃契約書才有約定營業抽成之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則無。由此可見,原告檢視系爭契約後始發現大江抽成並未包含水電的部份,故認原告確實自營運前即知悉每月應給付予大江購物中心之抽成及裝潢補助費一事,僅誤以為或未注意大江抽成未包含水電的部份。
⒋依陳昆澤之證述,足認原告所稱之18萬元之營業額實係
原告與陳昆澤談及加盟後,其欲達成損益平衡所需之預估金額,顯見被告自始均未向原告作任何保證。又陳昆澤自加盟展時起至最後簽約進駐經營之期間內,均未提供業績報表予原告,而原告仍願意加盟經營,且在未簽約之前即開始銷售被告公司之商品,顯見陳昆澤有無提供業績報表以供參考,確實並未影響原告加盟之決定。㈢再者,陳昆澤前因提供業績報表予加盟業者參考,詎遭該
加盟業者持以作為保證之依據而提起民事訴訟,為免重蹈覆轍,故自此未再提供業績報表予加盟業者參考。況陳昆澤自加盟展時起至最後簽約進駐經營之期間內,均未提供業績報表予原告,而原告仍願意加盟經營,顯見陳昆澤有無提供業績報表以供參考,並未影響原告加盟之決定。
㈣退萬步言,縱原告決定加盟係因陳昆澤的評估業績及遊說
行為所致,惟此似與加盟後該店營運不善所造成之虧損間,並無直接的關連性,又原告稱其每月業績均未達到被告於簽約時所稱之獲利,致其連月虧損數萬餘元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接收大江店後,當月之銷售營業額已達179,797元,可見商業經營會因經營技巧及行銷能力之差異,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是被告公司並無以詐欺行為誤導原告,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營業額多寡與經營技巧及行銷能力相關,被告公司斷無可能保證一定營業額之理。
㈤復加盟金乃係原告使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各項專用權、營
業象徵、生財設備之對價,而被告公司業給付系爭契約中有關加盟所需之器材及各項加盟權利予原告,是原告應不得向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95萬元。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公司已告知原告需按月繳交該月業績百分之14之抽成及裝潢補助費即原告所稱之每月代扣費用,是原告早已知悉會有該筆款項之支出,自不得據以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作任何保證,亦無刻意隱
匿或欺瞞原告之情形,故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加盟金95萬元。原告主張受被告公司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顯無依據,委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前於99年3月參觀臺北貿易加盟展,接觸被告舉辦
之創業加盟說明會,經由被告之副理即訴外人陳昆澤之介紹,有意於被告設於大江購物中心之加盟店經營,原告於99年4月1日支付訂金9萬元予被告,並於99年4月9日簽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盟金95萬元,扣除上開已支付之訂金9萬元外,原告並已依約定分別於99年7月5日、99年10月14日給付被告45萬元、41萬元完畢,原告並於99年10月18日正式進駐大江購物中心經營。
⒉原告於100年9月8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撤銷其於99年4月9日簽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之匯出匯款憑證
、存摺影本、訂購單、律師函、兩造簽立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被告之副
理陳昆澤一再保證該店之營業額會達18萬元,且每月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之費用係營業額之百分之14之抽成即可,而未包括其他事項,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陳昆澤並未保證每月業績會達18萬元,且於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已有告知原告每月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之費用,除營業額百分之14之抽成外,尚有包括水電、裝潢補貼等費用,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再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合理分配當事人承擔之危險,上開所稱「第三人」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查,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時,為被告之生產部副理,且係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過程中,代表被告與原告接觸並代理被告簽約之人,故屬被告締約行為之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陳昆澤於締約過程中如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亦得撤銷其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主張陳昆澤於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保證當
店營業額每月會達18萬元一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則舉證人即其妻 林秀美 為證,證人林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伊與原告一起去被告公司之辦公室3、4次,與陳昆澤接洽,瞭解加盟事項,評估是否可以加盟,於洽談過程中,陳昆澤有說大江店那邊的店1個月有18萬元的業績,伊與原告則認為18萬元的業績是可以做,陳昆澤又說18萬元的業績是臨時櫃,原告進駐後會成為正式櫃,業績會更好;談了3、4次後,先繳訂金9萬元,之後才簽商品機加盟契約書;陳昆澤說每月的業績會有18萬元,但他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伊等有跟陳昆澤要,他都沒有給,且陳昆澤只有說每個月要給大江百分之14的業績抽成,除此之外沒有談到要支付大江的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
⒊被告另舉證人陳昆澤為證,證人陳昆澤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自96年6月至101年2月底,均在被告任職,一開始擔任生產部副理,後來轉為資訊部經理;在99年3、4月間,被告有參加加盟展,原告在加盟展時有到被告櫃位了解商品績的內容,是伊與原告接洽,後來原告就與被告簽約加盟被告;一開始在加盟展,伊與原告接洽時,談到商品績的營業項目及機器特性,沒有提到營業額或營業績效的事,只有談到一個商品的利潤可以賺多少錢;加盟展之後,原告有到被告公司進一步洽談加盟情形,大約4到5次,每一次談的內容為商品績的合約內容、加盟細節,當時還沒有決定在哪個地點開店,所以有談到要在哪個地點開店的事,到第3、4次洽談的時候原告提到有意願在大江開店,所以伊就拿要跟大江續約的條件表給原告看,看他是否同意續約的條件,他看了以後同意要在大江這個點經營,因為大江要裝潢所以有延宕一些時間,後來在9月時原告就到大江開始營業;大江的續約條件為補貼大江購物中心裝潢的費用、水電、廣告費用、抽成的成數;伊在原告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有拿續約條件表給原告看時,是要原告同意由他負擔大江續約條件表所列的費用,並且告訴他這是日後經營的成本要由他負擔;原告在訂立加盟契約之前,有要求伊提出大江這個點的營業報表,伊告訴原告伊沒有辦法拿到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
⒋觀諸證人林秀美與陳昆澤之證述內容,對於兩造訂立商
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陳昆澤有無告知每月營業額會達18萬元、每月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之費用內容為何,互有出入。惟原告與被告簽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以經營被告之產品,其目的在於創造利潤,其理自明,而關於加盟店之業績、該地點之經營銷售狀況、銷售額,均與加盟店經營者即原告所得利潤密切相關,並據此作為加盟意願之重要因素,因此關於被告設於大江購物中心店面之營收情形,當係原告決定是否加入被告之加盟體系之重要之點,而證人陳昆澤為被告之生產部副理,對於上開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重要之點,倘依被告、證人陳昆澤所述,其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並未告知原告每月之營銷狀況,衡與常理有違。
⒌依照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與陳昆澤於100年6
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其內容略謂:
楊:你看你一開始給我估18你看差多少?陳:…,所以這是…我待會兒再跟你講。
楊:你一個月給我估18。
陳:我們先看那個?楊:你一個月給我估18,然後這個固定費用本來沒有個嘛,你看每個月又多了這個兩萬多。
…楊:不是說18這個達到的達不到,這是一個問題,主要
是固定成本這裡2萬1也是原先簽約前沒算到的啊,所以我就算沒有18萬好了啦,厚,比如說業績11萬,我一個月少了2萬多的開銷我至少有打平了。
…楊:我說如果你看這2萬1的代扣項目,如果扣掉,其實我每個月都有打平啊。
陳:所以這個部分當然不可能全部沒有,這個部分我會幫你談。
⒍再依照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與陳昆澤於100年
8月2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9頁),其內容略謂:
楊:…好!13、14只虧1萬元,那原來預估的咧?你看原來預估的。
陳:原來是18。
楊:原來是18嘛!如果是18的話,打平!陳:賺一點啦!不能算打平,賺一點!…楊:你也沒甚麼具體的方式,所以達不到你當初講的啊
!陳:恩。
⒎觀諸原告與陳昆澤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均係以訂立契約
時預估每月營業額之18萬元為依據,並據此作為每月營收狀況、利潤情形之計算標準。證人陳昆澤證稱:該18萬元係由原告自行提出,並非由伊所述云云,惟原告前未曾在大江購物中心經營被告之產品,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倘原告僅以每個單項產品之利潤,並據此計算每月營業額達18萬元始有利潤,顯強人所難,況原告於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已至被告公司與陳昆澤洽談加盟細節數次,業據證人林秀美、陳昆澤證述在卷,倘陳昆澤未提出之前之營收狀況、每月應支付之成本(是否含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之水電、廣宣等費用,此部分詳如後述),原告、林秀美焉能據此計算每月之必要支出、固定收入,而評估是否有加盟之利益。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已有告知原告每月營業額會達18萬元一事,堪信為真實。⒏大江購物中心中壢分公司於10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
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於大江購物中心99年1月至9月之營業額,被告設於大江購物中心之營業額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
⑴99年1月:99,469元。
⑵99年2月:78,745元。
⑶99年3月:132,495元。
⑷99年4月:91,807元。
⑸99年5月:79,097元。
⑹99年6月:95,910元。
⑺99年7月:126,628元。
⑻99年8月:121,530元。
⑼99年9月:106,533元。
依上開營業額報表觀之,被告設於大江購物中心之店面每月營收情形,均未達18萬元,多為9萬餘元,至多僅達13萬餘元,與陳昆澤告知原告每月營收將達18萬元,差距甚多。被告、證人陳昆澤復稱:原告於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曾至大江購物中心查看該店之營業情形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現場參觀固可觀察人潮及營運概況,但仍無法實際獲知一段期間之營業額或利潤,故被告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未受陳昆澤誤導之責。
⒐被告辯稱:其於100年11月接收大江店後,當月之銷售
營業額已達179,797元,可見商業經營會因經營技巧及行銷能力之差異,而產生不同之結果,被告並無以詐欺行為誤導原告云云,並提出100年11月之月結對帳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被告(其代理人陳昆澤)有無告知原告每月營業額會達18萬元,使原告據此計算每月利潤依據,而被告設於大江購物中心之店面,於原告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其每月營業額既未達18萬元,且其營業狀況亦與18萬元差距甚大,惟陳昆澤仍告知原告每月營業額會有18萬元,並使原告據此計算其每月利潤,進而簽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此等情節,核與事後被告自行經營之營業額、經營技巧及行銷能力無涉。況由被告自行經營後,依被告提出100年11月之月結對帳單所示,其營業額亦僅有179,797元,亦無達到陳昆澤所稱之18萬元,顯見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以不實之資訊提供、誤導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並為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主張,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告知
原告每月僅需支付大江購物中心營業額百分之14之抽成即可,惟其實際經營後,被告除扣除每月抽成外,復將被告應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之廣宣費、管理費等費用均予扣除,致原告每月增加必要支出而減少利潤,是被告顯有詐欺之情事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⒈依據原告提出、被告並不爭執,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99
年10月至100年7月之專櫃對帳單所示,被告每月支付予原告之金額,係以抽成前之銷售金額,扣除百分之14之抽成,加計營業稅,扣除代扣款項(包括廣宣費、管理費、收銀機租金、活動補助款、包裝材料費、室內電費、空調費、其他費用、發票購買成本、工作證、信用卡手續費、抵用券、ChaPi折抵分攤、ChaPi積點分攤、固定公裝費、人員餐費、預收餐費、E-cash分攤、PO
P製作等,每月代扣項目略有不同)、匯費後,始計算銷售淨額並交付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第30頁)。觀諸被告上開提供予原告之每月代扣款項費用,每月之扣款分別為2萬元至3萬元不等,就原告計算每月營收、利潤而言,該等費用支出比例甚大,因此此部分費用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被告(或其代理人陳昆澤)有無告知,即為重要之點。
⒉依據上開原告與陳昆澤於100年6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
文內容,原告表示每月多扣2萬1千元,簽約前並未談到此部分費用等語,核與原告提出被告交付100年5月之專櫃對帳單之代扣項目合計21,896元相合,顯見該對話係就每月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代扣費用進行討論,並提及於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陳昆澤並未告知要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被告、證人陳昆澤均證稱:於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已告知原告每月要支付此部分之代扣費用云云,被告並提出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其中載明:「原本以為大江抽成已包含水電的部分,後來檢視合約才發現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辯稱:上開所述之合約,即為兩造訂立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契約,而商品機加盟契約書既有約定由原告負擔上開代扣費用,自無未予告知之理云云。
⒊依據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於99年11月8日訂立之一般專
櫃契約書、大江購物中心中壢分公司101年6月6日江外第101050號函及所附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訂立之臨時租戶進駐合約書(99年1月至99年7月)所示,被告每月需支付大江購物中心管理費、廣宣費、空調費、電費、收銀機租金、包裝材料費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
115頁、第162頁至第168頁),被告對於上開費用應由其支付予大江購物中心一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遍觀兩造訂立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內容,並未就上開
被告應支付予大江購物中心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證人陳昆澤固證稱,依商品機加盟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上開費用云云,惟上開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乙方或乙方之受雇人對外之一切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除係依合約規定運作或經甲方另以書面同意或授權外,皆係乙方之獨立作為,乙方應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核與原告應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之費用無涉,自難憑此即認兩造於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已有約定上開應支付予大江購物中心費用之負擔,是應認原告上開99年11月1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載之「合約」,即非兩造訂立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應屬明確。
⒌依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訂立之臨時租戶進駐合約書內容
,其中並無固定公裝費之費用負擔,而依據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於99年11月8日訂立之一般專櫃契約書,始有關於裝潢費用負擔之約定,而參以被告交付予原告每月之專櫃對帳單之代扣項目內容,已有包括固定公裝費(即裝潢費用),顯見上開代扣項目,係依據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於99年11月8日訂立之一般專櫃契約書之約定,而該契約書係99年11月8日始簽立,業如前述,則陳昆澤自無可能於99年4月9日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即行提出並使原告閱覽、知悉,是被告辯稱,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即已提出大江之續約條件表予原告閱覽、知悉,則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復提出被告提供予原告訂立之設櫃合約書(見本院
卷第120頁至第136頁),並主張:上開設櫃合約書係被告於99年9月提出予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立,原告不同意上開代扣項目轉嫁由原告負擔,遂未簽立等語,觀諸上開設櫃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將於丙方(即大江購物中心)營業所得,扣除營業相關費用外之獲利交付乙方(即原告),但乙方仍需接受甲方之指導與建議。」等語,並以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訂立之一般專櫃契約書為附件,其中並載明每月應支付之裝潢費用金額(見本院卷第124頁),再參以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訂立之一般專櫃契約書,原約定專櫃經營期間為99年9月11日至99年9月31日,更改為99年10月15日至
100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上開一般專櫃契約書係於99年9月間擬定一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間提出以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訂立之一般專櫃契約書為附件之設櫃合約書,要求原告簽立一情,與事實相符,應認原告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合約」,係被告提出交付予原告之「設櫃合約書」。
⒎綜上,依兩造訂立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並未載明原告
每月應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上開代扣款項費用之約定,而被告於99年9月間始提出設櫃合約書,要求原告負擔被告每月應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之代扣項目之費用,再參以原告與陳昆澤上開100年6月27日之對話內容,顯見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並未告知原告每月應支付此部分之款項。是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並未告知原告需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使原告誤認此部分非必要支出,而陷於錯誤並為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告知原
告錯誤之營業額之資訊,且未告知原告每月應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之代扣款項費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業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締約之代理人陳昆澤詐欺,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末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6條、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分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11月始知悉有受被告詐欺之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100年9月8日發函予被告撤銷上開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應認兩造就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因欠缺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而自始歸於無效。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簽立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已因原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前因商品機加盟契約書而自原告取得之加盟金95萬元,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亦受有損害。故被告就上開95萬元,應負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是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屬誤會,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