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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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肆公克)、其內殘留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30日下午接近3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旋 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54公克)及其內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8頁)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內殘留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54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90200065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於99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且發現其手臂有針筒注射痕跡,而要求被告將東西交出,被告始將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取出交予員警,並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且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則被告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5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該注射針筒其內殘留有黃色液體,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又該注射針筒其內殘留之黃色液體乃為被告將海洛因摻水供注射使用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之殘留物為海洛因液體等語為真;又前開殘留之海洛因液體已與上揭注射針筒1支無法完全析離,是前開殘留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亦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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