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以被告乙○○、丙○○二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8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99年4月7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原為4月17日,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丙○○施用詐欺,偽稱其等所經營之笙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笙荃公司)生意很好,約兩個月承包鹿港養老院會獲發貨款,願以每月1.5%計算利息,並願執被告乙○○或公司簽發之票據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此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多次交付借款後,被告於給付利息期間要求展期清償、換票,告訴人均因取得利息而應允,豈料事隔數月後為票據提示,均遭退票,方知被告已避不見面。
㈡、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無非係以笙荃公司之票據係於96年12月14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96年9、10月間仍有49筆銷項紀錄,至
11、12月始驟減為11筆,認被告等所為抗辯,因公司客戶未給付貨款致生週轉不靈等語可信,並認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發出之「債權清償聲明書」所云「近二年來,景氣低迷公司生產驟減」等語,為抽象大環境敘述,不足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按:
1、被告既持支票借款,關於未來能否兌現,非無可能預見,如不能預見,豈會要求換票?
2、告訴人查知被告經營之笙荃公司早在向告訴人借款前,生產量即已驟減,有笙荃公司營業場所之房東可證。
3、被告具名提出之「債權清償聲明書」,既然記載近二年來公司生產驟減之字樣,足顯被告對於經營不佳之情形,早已了然於胸,仍向告訴人借款,並稱「療港養老院要追加設備」、「得標數件大型醫療器材採購合約,需要投入生產成本」云云,難謂無施用詐術之情形。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四、本件被告二人固坦承有以笙荃公司及被告乙○○為發票人,面額共計190萬元之支票8張,向聲請人調借現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等係因笙荃公司之客戶未給付貨款而週轉不靈,才導致上開支票跳票等語,經查:
1、被告乙○○所經營之笙荃公司係於91年10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有經濟部91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132864120號函暨所附具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58頁)。被告等係於96年3月間,始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且被告乙○○經營之笙荃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自92年3月18日開戶起,至96年12月14日止,該帳戶內確有現金、轉帳及票款等方式持續入款、支出之情形,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98年11月6日甲存字第0980003811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73至93頁)。
2、笙荃公司自96年3月起,逐月均有近30筆之進銷項紀錄,於同年9、10月間,更達49筆之多,迨至同年11月、12月方驟減為11筆,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42至52頁),則按一般常理推論,若非公司突遭經濟環境之鉅變或他人積欠貨款等事由,顯無刻意削減自身商業行為之可能。
3、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清償聲明書」上,被告雖曾陳述「近二年來,景氣低迷,公司生產驟減」等語,然非僅據此即推論被告等於借款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而仍向告訴人借款,認其等有詐欺之故意,蓋公司生產之狀況本有高低起伏,縱然產量不如以往,亦僅為相對比較得出之概況,要無據指為被告存在有詐欺之故意。
4、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詐欺罪嫌。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