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工鉗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其另所為先、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在下列「百分百KTV」包廂內,竊取電線之三次犯行,已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前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因二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六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二宣告刑嗣復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六八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三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款,竟另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之白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其不知情之母親 劉林宜玲 )前至已停止營業之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百分百KTV」(為已成年之 廖繼貴 所有之無人住居其內之建築物)旁,獨自一人自上開設於KTV外圍之具防閑作用而為安全設備之鐵欄杆上方越入該KTV內,並在編號一0八號之包廂內,以手拉下天花板上之電線,且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工鉗一支(已扣案)剪斷電線,將所竊取之電線(總重約十公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四百元)以取之於現場之麵粉袋一個裝放而竊盜前揭物品得逞。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適前曾接獲該KTV失竊電線報案之乙○○○○,與同事一同前至該處巡邏,因聽到上開已停業之KTV內有拉動電線之聲音,研判係竊賊在KTV內竊取電線,乃在外面埋伏,並見衣著等特徵與前所接獲報案內容所述竊嫌相符之丙○○自KTV之木製圍籬鏤空處出來(非屬KTV之正常出入口),且其穿著之背心口袋內放有足供剪斷電線之電工鉗一支,因而合理懷疑並發覺其在KTV內竊取電線之犯行,經警加以盤查詢問後,其始向警方自白前開竊盜犯行而查獲,並起出上開其所竊取之電線總計十公斤(已由警方發還與廖繼貴領回)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電工鉗一支扣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廖繼貴於警詢之證稱(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九九000一八二九號卷第七頁正、反面)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治民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反面)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因缺款始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並擬將竊得之電線變賣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查獲過程證稱:「(問:本案是如何查獲被告?)是我與我另外同事擔任便衣巡邏,百分百KTV之前就有民眾報案說有失竊電線,於案發前一日也有民眾報案,所指證的竊嫌與本案的被告相符,案發當天我們是便衣巡邏,我們到百分百KTV附近查看,我們到百分百KTV的時候,聽到裡面有在拉電線的聲音,所以我在想可能有竊嫌在裡面,因百分百KTV已經停業很久,不可能有人在裡面,我們在現場埋伏,發現被告出來,被告衣著特徵與之前民眾報案的特徵一模一樣,且發現他有帶電工鉗一支,我上前詢問他在裡面做何事情,被告說他在裡面偷剪電線,我們請被告帶同我們到現場,於現場查獲那一袋的贓物,是麵粉袋裝有電線,電線重量約十公斤。(問:依照你所述,你當時已經先聽到有拉電線的聲音,當時已經懷疑有竊嫌在裡面?)是的,因本案的包廂在路旁,有明顯聽到從天花板拉下電線的聲音。(問:你看到被告時,當時這支電工鉗放在被告的口袋?)是的,且電工鉗的一截有露出口袋,如同我們所拍的照片一樣。(問:被告從何處出來?是否他照片所指之處?〈提示警卷第二十頁〉)是的,他是從木頭做的圍籬出來的,我之前聽到有拉電線的聲音,且被告是從他照片所指的地方出來,被告口袋有電工鉗,所以我就懷疑他在裡面竊盜,在被告告知我竊盜之前,我就已經懷疑。(問:被告照片所指之處,正常人會從這裡出來?)不會,這不是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正、反面),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內容,因乙○○○○已先行在KTV外聽到被告拉動電線之聲音,且見其自非正常之出口離開KTV、口袋內放有可供剪斷電線之電工鉗一支,被告之穿著等特徵並與警方先前接獲他人報案所稱之竊嫌一模一樣,依前開客觀跡證所示,乙○○○○顯然已合理懷疑並發覺被告係在前開KTV內竊取電線之人,乃對被告加以盤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竊盜犯罪並對其盤問後,始向員警坦承竊盜而為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件及照片十一幀(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九九000一八二九號卷第十六至二十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電工鉗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係自「百分百KTV」外圍之鐵欄杆上方越入KTV內,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上開KTV之外圍鐵欄杆,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一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踰越上開屬安全設備之外圍鐵欄杆進入KTV,並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扣案電工鉗一把而為竊盜,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其竊盜之加重條件應予擴張為併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併為敘明】。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因二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六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二宣告刑嗣復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六八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三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廖繼貴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電工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分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八號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二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