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2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6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626號上訴人 杜明勳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被上訴人義守大學代表人 傅勝利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護理學系兼任助理教授,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上訴人醫學院9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以上訴人申請升等之著作僅1篇登錄工作單位為義守大學,不符義守大學醫學院教師升等研究成績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不予通過其升等為副教授,並以98年4月17日(97)院教評字第010號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出申復,校教評會升等申復審查小組申復決定,駁回其申復,被上訴人並以98年7月16日義大人字第0980006916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復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98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申訴決定,以兼任教師僅得就有關待遇、解聘之措施,準用教師申訴之程序請求救濟,尚不及於升等事項為由,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之申訴,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10日義大人字第0980011401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SCI文章共5篇,以第一或通訊作者刊登者3篇(此部分非但符合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及被上訴人護理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之規定,且符合「醫學院」所訂之被上訴人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之規定),且其中1篇甚至被國外期刊歸類為經典之作;但因無法預知及不瞭解後來96年5月「醫學院」新規定,所以同年(96年)刊登的2篇文章中,只有一篇的工作單位為被上訴人護理系,而醫學院即以無法符合「醫學院」該年公布(須要掛名2篇)的標準,因此退回上訴人升等之申請。然被上訴人組織規程中並無醫學院之組織,則依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7條及第2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自無組織醫學院教評會之餘地。縱被上訴人可另組織「醫學院」教評會審查醫學相關科系之教師聘任、升等事宜,惟被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5條第1項並未授權各系(所)、院得就教師升等事項自訂辦法,則本件教師升等案之審查即應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辦理,而該辦法既未規定擬升等教師所提之代表著作須有2篇以「義守大學」全銜刊登,則以此作為退回上訴人升等申請之理由即屬毫無根據。縱前述醫學院教評會及醫學院教師升等研究成績審查作業要點可合法存在,且可對隸屬管理學院之護理學系教師加以適用,惟上開作業要點第5條第2項之規定,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等規定相牴觸而無效,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違背,自當無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申復評議決定及申訴評議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學年度起即獲教育部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作業,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經教育部授權自審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該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因此,被上訴人或各系所規範升等之著作必須有1篇或2篇以學校名義發表,並未違反教育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相關規定,醫學院訂定須有2篇以學校名義發表雖較為嚴謹亦仍屬合法。又被上訴人各系所規範升等著作必須有2篇以學校名義發表,係為申請升等之基本條件,如同申請升等必須具備相當年資一樣,基本條件不符,當然無法進入實質審查,故本件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欲揭櫫之意旨無涉,更遑論有何違反該號解釋之精神與規定。被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之法源乃係源自大學法第20條規定授權而立,被上訴人基此法源所設置之辦法,依法並無須送赴教育部審核,此乃係因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既有法源基礎,並非學校於無法律權源之違法方式制訂,且復基於大學自治精神,故教育部尊重學校之決策,並無要求須將此等教評會設置辦法送部審核,被上訴人自亦無須將所訂之被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送教育部審核之義務。再要求教師申請升等須於其論文刊登被上訴人名稱,其主要緣由係因倘被上訴人准其升等者,則該教師於教職頭銜乃係稱謂為被上訴人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而此教職頭銜於教師離職離校至其他學校任教時,他校並非謂可承認接受,故為「名符其實」,其既欲由被上訴人准其升等為副教授,則其發表之論文自應兼以被上訴人之教師名義刊登,如此要求並無過忒,更遑論有何違法可指。另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而使其教職頭銜獲有升遷,則被上訴人要求其須兼以被上訴人學校教師名義發表論文,除為名符其實外,更有提升被上訴人學校之名聲,此不僅符合大學自治精神之考量,亦屬兩全其美之方法,對上訴人而論亦無任何損害其利益之情事可言,則被上訴人於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中規範須有2篇以被上訴人全銜為首之論文發表,方可升等,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設置醫學院教評會,乃源於大學法第20條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22條、第23條之授權,此並為大學自治之範疇,縱被上訴人所屬醫學院未獲准成立,然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設置被上訴人醫學院級教評會,自無違誤。又依被上訴人人事室98年8月25日之補充說明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所屬醫學院未獲成立前,為處理醫學群各系教師資格審查,於97年11月12日9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被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資為過渡時期之適用,此仍屬大學自治範疇。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醫學院未獲准成立前,被上訴人依其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相關學系、研究所,由被上訴人負責組成醫學院教評會,辦理教師聘任、教師升等複審等事宜,尚難逕認有違誤之處。又依被上訴人醫學院91年9月25日9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評會、92年1月15日91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及其他護理系教師雖隸屬被上訴人管理學院,惟護理系教師每學期之續聘,均由護理系提聘,送請被上訴人醫學院教評會審議通過,並送校教評會審議後始得聘任,尚非送請管理學院教評會審議,且上訴人於91學年度申請升等助理教授,亦係由被上訴人醫學院教評會為複審審查,並轉送外審及校教評會。是以,上訴人於98年3月間申請由護理系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實已知悉該教師升等按應經被上訴人醫學院教評會複審通過,故上訴人於98年3月間申請護理系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案,經護理系提送被上訴人醫學院教評會複審,自無違誤。被上訴人組成醫學院教評會,既係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22條本於大學法第20條授權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同法第23條設置學院、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並依被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設置,資為被上訴人醫學院設立前過渡時期之適用,則被上訴人醫學院教評會於95年5月14日9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院教評會議通過被上訴人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洵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就大學教師升等事項,在法律授權大學自行審查教師任用資格範圍內,自得規範大學教師升等之要件,且被上訴人所屬各院、系(所)亦得法律授權範圍及大學自治之範疇內,自行規範教師升等之審查要件;又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明定,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被上訴人及其醫學院即得規範更嚴格之教師升等要件。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代表著作必須以「義守大學」全銜刊登,被上訴人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款規定,代表著作須有至少2篇申請人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且論文上所登錄之工作單位須為義守大學,此項係就醫學院級教師升等要件為更嚴格之訂定,尚無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核無逾大學自治之範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再者,被上訴人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款與被上訴人護理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升等教師之代表著作以「義守大學」全銜刊登固有「2篇」或「1篇」之不同規定,惟護理系教師升等程序,應經護理「系級」教評會初審通過,再經被上訴人醫學院「院級」教評會複審評議,故有關護理系教師申請教師升等,除應符合被上訴人護理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規定外,就院級升等部分,自應符合被上訴人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之規定,方得取得複審通過。況查,被上訴人護理學系人員 陳美合 曾於98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被上訴人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推薦 許建仁 醫師之推薦函,則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前,亦已知悉被上訴人護理系教師應適用被上訴人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且與上訴人同為護理系教師之許建仁醫師,係以義守大學全銜為首發表2篇專業論文,並申請教師升等。則上訴人任教於被上訴人護理系雖係隸屬於管理學院,初審應適用被上訴人護理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複審仍應適用被上訴人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款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醫學院9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評會決議,認定上訴人申請升等之著作僅1篇登錄工作單位為義守大學,不符被上訴人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決定不通過其升等為副教授,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既係於98年3月23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被上訴人自得適用96年5月14日修正之被上訴人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尚非適用著作完成時之法規,核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至被上訴人於98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以不受理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雖有未合,惟其結論與本件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
權。」「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分別為大學法第1條第2項及第20條所明定。次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則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7條所明定。「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是教育部就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升等事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並據以授權大學自行審查教師任用資格,則大學院校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此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釋之客觀公平原則及專業評量原則,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經查,原判決依上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認被上訴人及其醫學院即得規範更嚴格之教師升等要件,則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代表著作必須以「義守大學」全銜刊登,被上訴人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款規定,代表著作須有至少2篇申請人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且論文上所登錄之工作單位須為義守大學,此項係就醫學院級教師升等要件為更嚴格之訂定,尚無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核無逾大學自治之範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等,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應著重申請人客觀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而不應以著作發表時是否有附掛學校名稱作為決定是否升等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款有關代表著作必須以義守大學全銜刊登,及須有至少2篇申請人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之規定,即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㈡此外,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升等案應適用被上訴人護
理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用被上訴人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款規定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此項就醫學院級教師升等要件為更嚴格之訂定,從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全部法規規範意旨即可推知,自不以明文授權為必要。
上訴人引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26條關於升等辦法核備後實施之規定,主張:上開辦法第26條未授權系院教評會得就升等之實體審查事項另行訂定辦法,則被上訴人醫學院教師升等研究成績審查作業要點竟就升等之實體事項另行訂定升等必須有二篇代表以「義守大學」全銜刊登之規定,有違母法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況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未經校教評會核備之事實,其上訴意旨空言主張:上開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未經校教評會核備而無效,惟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不可採。
㈢另查,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設置被上訴人醫學院教評會,乃
源於大學法第20條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22條、第23條之授權,此並為大學自治之範疇,縱被上訴人所屬醫學院未獲准成立,然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設置被上訴人醫學院級教評會等事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則被上訴人「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自亦無違大學法第36條關於各大學應依大學法規定擬定組織章程報教育部核定實施之規定意旨;此外,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主張:護理系隸屬於管理學院,應由管理學院為評議,被上訴人創設不合法存在之被上訴人醫學院教評會評議,決議自有違法;又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7條中無醫學院組織,被上訴人違反組成醫學院教評會,進而制定違法之被上訴人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云云,為不可採,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大學法第36條僅規定各大學應依大學法規定擬定組織章程報教育部核定實施,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合法存在之依據,原判決引此法條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再者,大學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
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其規範目的無非在於大學為達成該法第1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
是以被上訴人為專業性考量與需求,自得就被上訴人自身之實際狀況,設置「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即將原屬「管理學院」審核之護理系教師聘任升等事宜,改由具專業性之「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此乃屬為達大學法第1條之辦學目的,自屬合法。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以:大學法第14條規定大學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而被上訴人之組織規程並沒有醫學院此一組織,則被上訴人無權組織醫學院教師評議委員會,亦不能將隸屬於管理學院之護理系強制割出,而使護理系之升等評審不能適用管理學院之升等辦法,惟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非足取。
㈤另原判決業已詳述:上訴人既係於98年3月23日申請升等為副
教授,被上訴人自得適用96年5月14日修正之被上訴人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尚非適用著作完成時之法規,核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等事項,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上開作業要點於96年5月14日公告前,已符合被上訴人升等辦法而取得升等資格,不因嗣後之新規定而影響上訴人已合法取得之資格,惟原判決逕認應以申請升等時之規定為準,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另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26條規定,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適用於本件升等云云,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亦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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