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盈丹具保人陳永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更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永崑因受刑人黃盈丹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25日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受刑人逃匿,經通知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盈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陳永崑繳納後,已停止羈押並釋放受刑人,有本院100年7月25日100年度刑保字第31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以10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經聲請人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執更助字第135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逃匿且經拘提無著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乙節,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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