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江肇欽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律師被告丁○○
乙○○
號3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江肇欽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甲○○、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戊○、丙○○、丁○○、乙○○等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戊○、丙○○、丁○○、乙○○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戊○與被告甲○○、告訴人甲○○與被告戊○、丙○○、丁○○、乙○○均達成和解,告訴人戊○、甲○○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