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緯指定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86號、109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後,即於聯繫後某時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應予更正)予 黃上碩 1次、李
祐菘(起訴書誤載為「崧」,應予更正)2次。嗣經員警於
民國108年12月4日1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7、435-436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ZZZZ;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153頁】,經核與證人黃上碩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一卷第27-28頁、偵一卷第36-37頁)、 李祐 菘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一卷第40-45頁、偵一卷第7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08年聲監字第1425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242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7、43-45、92-96頁)在卷可稽,復經員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扣案物,此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40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度檢管字第2960號、109年度檢管字第169號、109年度院總管字第188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警一卷第59-63頁、偵一卷第1
75、199頁、本院卷第97-10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我販賣毒品的獲利是賺量差,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利潤賺300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3頁】,堪信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㈢起訴書有誤部分,分列更正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四行雖記載「...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海洛因』...」,然參以犯罪事實之其他內容,均係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觀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歷次供稱之內容及證人黃上碩、 李祐菘 所證稱之本案交易物品亦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敘述如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85頁),是認上揭雙引號所載應屬誤載,應更正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四行雖記載「...分別販賣...予
黃上碩1次、李祐『崧』2次」,惟此與證人李祐菘之姓名不符,有其警詢筆錄之簽名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警一卷第39、46、55頁),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證人黃上碩於1
08年9月初某日與被告聯繫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市話)」,然參以證人黃上碩於警詢證稱:(提示108年10月1日14時27分36秒被告與證人黃上碩之通訊監察譯文)我騎乘重機車MTC-3393號前往小港區安泰醫院,到達後我進入安泰醫院使用公用電話撥打被告的門號0000000000,我問他「你有2張嗎」,就是問他有無2千元安非他命的意思,並表示我身上有3000元現金,但是被告當時不在家,他叫我晚一點再過去,我就先離開,約過了3、4小時我再到安泰醫院内使用公用電話撥打被告的手機,我只響了幾聲,被告並未接起電話,但他就知道我到了,我就走到對面被告住處樓下,交付現金2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出1包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完我就騎乘機車離開,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偵一卷第36、37頁),另參以檢察官調閱之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105頁),經檢察官註記之108年10月1日14時27分46秒之受話號碼為「0000000」,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證人黃上碩使用之「0000000(市話)」號碼,應係108年10月1日與被告聯絡時使用,而非本案起訴之「108年9月初某日」之犯行所使用,應屬明確。另參證人黃上碩於警詢時證稱:(提示108年9月14日2時26分22秒被告與證人黃上碩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印象中是108年9月初騎乘重機車MTC-3393號與朋友一起前往小港區安泰醫院對面「紅毛」(即被告)住處樓下,透過該位朋友交付現金1000元給「紅毛」,購得1包安非他命,交易完我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27-28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提示108年9月14日2時26分22秒被告與證人黃上碩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意思是黃上碩騎乘他的重機車來高雄市○○區○○路000號找我,我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黃上碩,黃上碩聲稱把安非他命交付朋友後再拿錢給我,但就沒下文,所以這通電話是向黃上碩追討毒品金額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相符,是以,依證人黃上碩及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復遍查卷內所有資料,實無以認定證人黃上碩於「108年9月初某日」有以「0000000(市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起訴書此部分幾載顯然有誤,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聯繫」(降附表一編號1所載)。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證人李祐菘
該次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參以該次監聽譯文(即108年10月19日19時24分許、同日19時40分許),與被告聯繫之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見警一卷第10頁),經核與證人李祐菘於警詢證稱:我的手機被停話時,我就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甲○○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40-41、44頁)相符,是以,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將得以減輕其刑之條件予以提高。依照前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㈡罪名及罪數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2年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確定(下稱甲案),被告於104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2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因甲案之假釋遭撤銷,嗣後甲案之殘刑與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睽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毒品案件,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公訴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偵審自白減輕: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已敘述如上,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供出毒品上游: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我的毒品咖啡包、搖頭丸是跟「小黑」買,安非他命是跟「寬阿」購買,我跟他是透過FACETIME跟微信聯繫,他臉書暱稱是「羅文」、微信暱稱是「好好說」等語(見警一卷第11、17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函覆略以:偵辦期間甲○○向警方供述毒品搖頭丸、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小黑」所購得,惟甲○○未能提供綽號「小黑」之真實年籍資料,故未查獲綽號「小黑」;另安非他命部分係向國人 蘇鏡寬 所購得,通訊方式均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無法上線追查,致未能查獲蘇鏡寬販毒事證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12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419700號函、110年4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6601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9、191頁),是被告雖有上開供述,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並無何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可之正當事由,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次數等犯罪情節,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因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被告卻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上碩、李祐菘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暨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電焊工,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有一未成年小孩由丈母娘扶養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08年,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交易之對象為2人,被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第2項復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為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毒品經檢驗、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91頁),堪認均屬違禁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用以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440頁),審酌本案員警實施搜索、扣押之日期為108年12月4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有向員警坦承:我在108年12月3日半夜有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且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甲○○尿液代碼:FS52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527)【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940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9-2至50頁】、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61-46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所剩,尚非無稽。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然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扣案之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就上開毒品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規定,不問扣案毒品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一卷第13-1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所得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每次款項1000元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雖均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8所示之物,雖經檢驗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詳參下述乙、無罪部分),然無證據證明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規定);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附近某夜店,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5包【抽驗1包,驗前淨重5.934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尚混合第三級毒品bk-DMBDB(Dibutylone)成分】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
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即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扣押物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查:㈠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前
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固認為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警二卷第44頁)。然經本院將前述扣案物再次送凱旋醫院檢驗後,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分,而無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7頁),是以,自無以認定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扣案物之行為係屬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至明。
㈡再者,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Eutyl
one成分,已如上述,然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乙情,前已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警二卷第44頁),是以,亦無以認定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有達20公克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乙節,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陳美芳
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宣告刑交易地點1黃上碩108年9月初某日黃上碩以不詳方式(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市話),應予更正」)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上碩而完成交易,甲○○另於同年月14日2時26分22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上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價金交付事宜。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醫院」對面2李祐菘(起訴書誤載為「崧」,應予更正)108年10月9日19時41分後某時許李祐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0月19日19時41分37秒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祐菘並當場收訖價金完成交易。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3李祐菘(起訴書誤載為「崧」,應予更正)108年10月19日19時40分後某時許李祐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於108年10月19日19時24分49秒許、同日19時40分49秒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祐菘先匯款1000元給甲○○,隨即至左列地點,由甲○○於左列時間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祐菘而完成交易。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執行時間:108年12月4日13時55分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1搖頭丸1包錠劑,藍色六角形2顆,檢驗前淨重0.470公克、檢驗後淨重0.2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N-Ethy1pentyl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偵一卷第191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322公克、檢驗後淨重0.3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0公克。(偵一卷第191頁)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2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5公克。(偵一卷第191頁)4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毛重7.466公克)沖泡飲品(已潮解),檢驗後毛重6.9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本院卷第417頁)5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毛重9.273公克)沖泡飲品(已潮解),檢驗後毛重8.7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本院卷第417頁)6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毛重8.840公克)沖泡飲品(已潮解),檢驗後毛重8.3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本院卷第417頁)7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毛重8.044公克)沖泡飲品(已潮解),檢驗後毛重7.2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本院卷第417頁)8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毛重8.084公克)沖泡飲品(已潮解),檢驗後毛重7.8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本院卷第417頁)9吸食器2組10電子磅秤2台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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