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李宜昌 被告枝鉦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春福 被告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捌萬壹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枝鉦工程有限公司、洪春福、張秀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枝鉦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05月25日邀同被告洪春
福及張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03年03月25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4.64%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目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3.26%計算;今原告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季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2年10月01日所示之l.38%)為基準加計3.26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64%之利息(詳參個人借款借據第三絛之約定)。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小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息,本金到期還清,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詳參個人借款借據第2絛第1款、第4絛及第6條第1款之約約定)。詎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38萬1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㈡被告枝鉦工程有限公司再於102年03月05日邀同被告洪春福
及張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50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03年09月05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3.8%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目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42%計算。今原告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季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2年10月01日所示之1.38%)為基準加計2.42%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3.8%之利息(詳參個人借款借據第3條之約定)。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息,本金到期還清,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詳參個人借款借據第2條第1款、第4條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詎被被告於102年11月05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6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萬1千元,其中:⑴1238萬1千元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計付之利息,及自102年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⑵562萬元自102年11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付之利息,及自102年12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卡、約定
書、季定儲指數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枝鉦工程有限公司、洪春福、張秀英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枝鉦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洪春福、張秀英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