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11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鳳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2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搜索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及「現場照片6幀」、「賣場購物籃照片2幀」、「商品照片3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僅105元,業經被害人 吳宗銜 認領發還,亦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認錯,已有悔悟,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並業經被害人認領發還,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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