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子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智易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子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adidas」三葉草商標圖樣上衣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破壞商品之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係初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德商 阿迪達 斯公司調解成立而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中調字第38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智簡卷第4、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種類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智易卷第4頁),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代理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智易卷第20頁背面,本院智簡卷第5、6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adidas」三葉草商標圖樣之上衣壹件,係仿冒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第42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39頁)、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8頁)、照片(見偵字卷第29、30頁)各1份在卷可稽,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6968號被告江子菁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村000○0號居臺中市○○區居○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菁明知「adidas」及「三葉草」商標圖樣,均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專用期限均至民國107年1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運動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未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adidas」及「三葉草」商標圖樣之衣服後,自102年4月27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請之帳號「i-like-bag」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每件250元之價格出售前揭仿冒商標圖樣衣服之訊息,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購買。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露天拍賣網站發現江子菁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遂佯裝買家下標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購得後經鑑定確屬未經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子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以「i-like-bag│││中之供述│」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扣案仿冒商標衣服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adidas」及「三葉草」的品││││牌云云。│├──┼───────────┼────────────┤│2│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商品網│被告有以「i-like-bag」帳│││頁列印畫面4張、付款畫│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面1張、帳號「i-like-ba│售扣案仿冒商標衣服1件,│││g」會員資料及IP登入紀│經員警以290元下標購得之│││錄各1紙、IP用戶資料之│事實。│││通聯紀錄查詢系統1紙、││││被告之鳳山鳳松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3│1.扣案仿冒「adidas」及│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之│││「三葉草」商標圖樣衣│扣案衣服1件,經員警購得│││服1件及照片4張│後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2.鑑定報告書1紙│商品之事實。│├──┼───────────┼────────────┤│4│「adidas」及「三葉草」│「adidas」及「三葉草」商│││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標圖樣,業經告訴人阿迪達│││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紙│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adidas」及「三葉草」商標圖樣衣服1件,併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旻慧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