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85號抗告人家麒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羽非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第2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追加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 林炎中 為備位原告,伊與林炎中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家麒文化社區之公共設施是否有瑕疵,林炎中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伊原係本於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與林炎中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爭點相同,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且攻擊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亦得避免審理重複,而達統一解決紛爭之效。詎原裁定逕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又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且伊所為乃原告預備訴之合併,當事人地位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於本案訴訟之終結云云,駁回伊訴之追加,於法有違,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備位原告林炎中,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家麒文化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有瑕疵,請求相對人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賠償損害。林炎中既為家麒文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抗告人追加林炎中為備位原告,二者之主張於事實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證據資料亦具有一體性,在審理時自得互相援用,得以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備位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縱相對人不同意,亦無礙該追加合法之認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與法自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