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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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涵氧活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扣除原告所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790元,經本院於民
國96年3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民國96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