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春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春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本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超商店到店」更正為「交貨便」。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春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6至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本案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83號

  被   告 羅春桃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春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資料,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寄送予不詳之人,並將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上開甲、乙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 伍婉妤蔣中忞施雨彤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春桃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甲、乙帳戶均係其所申設,並有於113年4月28日之某時,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並將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該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伍婉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蔣中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施雨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伍婉妤提供之手機截圖5張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伍婉妤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蔣中忞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第71頁及第73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蔣中忞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施雨彤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8張

(見偵卷第82頁、第91頁至第94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施雨彤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甲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證明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等,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9

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第33頁及第35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蔣中忞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伍婉妤(已提告)

113年4月30日凌晨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591」社團張貼租屋貼文,證人即告訴人伍婉妤即與之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房屋欲出租,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伍婉妤討論租金、看房等相關租房事宜,再佯稱因前面尚有4組客人也想看房,如欲優先看房,須優先預付訂金,租房之後可以轉為押金,不租房則會退還,證人即告訴人伍婉妤因而受騙

113年5月1日晚間8時27分

9,000元

甲帳戶

偵卷第31、51頁

2

蔣中忞(已提告)

113年5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客服人員並透過電話聯繫證人即告訴人蔣中忞,佯稱中油系統遭駭客入侵,因證人即告訴人蔣中忞之前有至中油加油並用信用卡刷卡,而該筆款項遭異動有問題,復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取消有問題之扣款,證人即告訴人蔣中忞因而受騙

①113年5月1日晚間7時11分

②113年5月2日凌晨0時14分

③113年5月2日凌晨0時37分

①11萬9,970元

②2萬9,988元

③6,966元

甲帳戶

偵卷第31頁

①113年5月1日下午5時52分

②113年5月2日凌晨0時06分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8元

乙帳戶

偵卷第35頁

3

施雨彤(已提告)

113年5月1日晚間7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加油站員工並透過電話聯繫證人即告訴人施雨彤,佯稱中油系統發生問題,曾消費過之客人會被扣款1萬2,000元,復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授權取消有問題之扣款,證人即告訴人施雨彤因而受騙

113年5月2日凌晨0時02分

9,988元

甲帳戶

偵卷第3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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