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邱柏譯 相對人 邱玉葉 相對人 邱明理 相對人 邱來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玉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明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來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4分之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一審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127元,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為4,532元(計算式:18,127÷4=4,5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