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償還利益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40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訴外人丙○○借貸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予丙○○執有,並由原告在支票上簽名擔任背書人,詎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付,經丙○○依票據上之背書向原告追索,原告乃代為清償上開票據債務予丙○○,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對被告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被告因原告之清償而受有利益,為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支票並非開立予訴外人丙○○,而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從事地下期貨,需要資金周轉,乃向被告借款,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執有,以便於兌現之後交付借款予原告,被告並未向原告或丙○○借貸款項,更未因原告之代償而獲有任何之利益。㈡原告前以合夥投資地下期貨為由,向被告詐騙現款達250餘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多紙支票,本欲於兌現之後作為交付予原告之款項,系爭支票即為其中1紙,然被告發現遭詐騙之後,業於94年7月7日以竹南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對原告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對原告及丙○○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原告係無對價且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除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利得不爭執者外,依法應由執票人就該利得之事實、發票人究受有如何限度之利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649號、5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然屆期並未兌付,且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主張其因代被告向執票人丙○○清償債務,致被告受有利益,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被告復辯稱其並未向丙○○借款,並否認因此受有利益,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確有獲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系爭支票上並未載明受款人究為何人,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事實,係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丙○○為證,證人丙○○則於本院95年1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開給你?)是,以前我們金錢來往好幾次都有開支票。因為我要求要有第3人被書,我才願意借,那時剛好原告在場,所以就請原告背書,錢是被告借的,每次金錢往來都有開支票。我是依據票面金額250,000元借給被告。我交錢給他的方式是現金,交錢給他時只有原告、被告與我3個人在場,一手交票一手交錢,後來這張票是我拿去軋,後來退票,退票後我有找被告,被告找民意代表出來談,後來沒有談成,我就找原告,原告就還我250,000元的現金,至於是何時還我,我已不記得了,原告將錢還我後,我就把票還給原告,讓原告自己與被告解決此事。」、「(問:借現金250,000元給被告之提領紀錄是否找得到?)沒有單筆提領紀錄,因為我家裡平常都有放現金,我與我太太身上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經核證人丙○○證述內容固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然查:⑴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早於94年9月16日,本於被告簽發支票交付款項所引發之投資紛爭,向苗栗地檢署對原告及證人丙○○2人提出刑事詐欺、背信等罪之告訴,嗣經苗栗地檢署以94年度發查字第412號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查中,迄今尚未終結,此有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首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明屬實,而被告與證人丙○○之間,既因前開投資及票款糾紛,在刑事案件中分別為告訴人及被告,顯然處於相互對立之地位,並非全無糾葛怨隙;反觀證人丙○○與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係為共同被告,其2人之立場及利害關係應屬較為一致,足見原告與證人丙○○間之關係顯然較被告更為密切友好,證人丙○○即不無因此刻意迴護原告之可能,其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之程度,已非無疑。⑵再者,證人丙○○就其借款予被告之方式,表示係以家中存放之現金交付,並無任何提領款項之紀錄可資提供,且證稱交款當時僅有其與原告、被告等3人在場云云,而原告亦陳稱其家中開幼稚園,平常都有現金收入,其代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予證人丙○○亦無任何提領紀錄可查云云(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原告及證人丙○○所述之借、還款等相關事實經過均無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足資憑佐。本院審酌證人丙○○與兩造間之恩怨利害關係顯然有別,其證詞不無偏頗原告之虞,且原告及證人丙○○所述之交付款項經過情節又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得供佐證等情,認證人丙○○證詞之證明力甚為薄弱,況系爭支票上亦未載明受款人究為何人,尚難單憑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即遽行認定被告確因向證人丙○○借貸款項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由原告本於背書人之地位代為清償,而使被告因此獲有利益。
(三)綜上所述,證人丙○○之證詞既難憑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丙○○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並因原告之代償而受有利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因此獲利之借貸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F0~T40┌──────────────────────────────────────────────┐│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新臺幣)│││├──┼─────────┼───────┼──────┼─────┼─────┼──────┤│1│乙○○│華南商業銀行苗│93年7月15日│250,000元│NC0000000│93年7月15日││││栗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