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2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5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偵字第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為日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搭載乘客丁○○、庚○○、戊○○等人,由臺北縣板橋市出發前往嘉義縣梅山鄉,途中經過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速50公里以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該路582之7號前時,仍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 何吉協 飲酒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於是二車於分向限制線上對撞。何吉協因強大撞擊力,頭部多處挫裂傷、骨折(顳部挫裂傷8×3×1公分、下巴挫裂傷3×1×1公分)、胸部多處挫傷、右側肋骨多根骨折、腹部挫裂傷、四肢多處挫裂傷、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而大客車因緊急煞車及慣性作用,致乘客丁○○向前衝撞前方座椅椅背,受有牙冠斷裂、唇部撕裂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乘客庚○○受有左足壓傷、左足第三蹠骨骨折及撕裂傷1公分;乘客戊○○則受有雙側膝部擦、瘀傷、右膝臏骨軟化、右膝皺襞及左膝臏骨韌帶炎等傷害。辛○○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庚○○、戊○○告訴及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追訴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害人何吉協部分)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害人丁○○、庚○○部分),並主張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追訴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害人戊○○、庚○○部分),並主張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審核二者確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一併審判。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丁○○、庚○○等人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為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所提之其餘證據方法(即除證人甲○○、丁○○、庚○○等三人之警詢筆錄外),除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其他證據方法雖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二造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己○○因遷移他處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經查,己○○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學校為鑑定,因其為機關鑑定而以機關名義為之,無從令其個人為具結,故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因其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認定其無證據能力。其次,機關之鑑定固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參考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人鑑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書面報告,與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書面報告,同屬於鑑定性質,故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書面鑑定報告,解釋上應同列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因此,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應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對於94年8月30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582之7號前時,超速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與何吉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撞,因而造成何吉協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及乘客丁○○受有牙冠斷裂、唇部撕裂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乘客庚○○受有左足壓傷、左足第三蹠骨骨折及撕裂傷;乘客戊○○受有雙側膝部擦、瘀傷、右膝臏骨軟化、右膝皺襞及左膝臏骨韌帶炎等傷害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並無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云云。
二、經查,被告辛○○坦認超速行駛以致肇事,此自白部分,核與證人甲○○、丙○○、丁○○、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與證人己○○於警偵訊時及戊○○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丁○○、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丁○○傷勢照片3帳、現場照片47幀、丁○○、庚○○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戊○○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何吉協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數幀、臺灣省 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18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B號函(含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315號函(含鑑定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行車紀錄表等,可資佐證。就被告坦承超速行駛之行為,已足可認定其應負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至於被告所辯並未駛入來車道,是否屬實,僅屬於應負過失責任之輕重而已,不影響上開罪責之成立。
三、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並未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一事。經查:被害人何吉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沿西平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被告辛○○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沿西平路北往南直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北上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有一長約0.95公尺之刮地痕,在分向限制線上另有一條長約3.8公尺之刮地痕(參相驗卷第24至28頁照片),其中北上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有一長約0.95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呈向下深挖地面之痕跡,係車輛對撞時,因避震系統吸收撞擊力瞬間急速下沉,致使底盤較低部位刮摳地面所造成,則北上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長約0.95公尺之刮地痕之位置,應係兩車迎面撞擊之位置。該撞擊位置位在北上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該車道係被害人何吉協之行駛車道,今兩車在此撞擊,應可認定當時被告辛○○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況且,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何吉協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夜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辛○○嚴重超速行駛且夜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4年11月1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8至91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何吉協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與 劉積安 業晚駕駛營業大客車嚴重超速行駛,均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5年6月1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315號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5頁反面)另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認為「現場所留之深刮痕係車輛對撞時,因避震系統吸收撞擊力瞬間急下沉,而使底盤較低部位刮摳地面所造成,而肇事大客車後輪屬於雙軸、複輪,足以留下大形式之胎痕,可以研判大客車在與小客車撞擊時,係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車身行駛於北上內車道。綜合研判:何吉協無照駕駛、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與辛○○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國立交通大學96年3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0455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鑑定人即國立交通大學教授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稱:「(辯護人問:本件它們的撞擊點是在哪個位置?)最準的是在二十五、二十六頁這個,白白的東西就是廂型車前底盤下的東西,撞擊的那一霎那兩輛車都在雙黃線上,兩輛車都有壓線,撞的時候位置這個就是小客車車頭沈下去挖起來,如果我們看車禍的時候會這樣,撞擊的時候所有動力前面後面都凹,凹完之後它已經沒有地方凹,但是慣性它一定要往前,沒有地方去的時候,怎麼辦,它有避震器,所以兩輛車都會敬禮,敬禮之後就麻煩了,比較輕比較慢的那叫動能比較少,那會倒大霉,因為車大或是速度快,車子會敬禮,但是不會很大,因為我會推你,你會很慘,因為你會很低,因為我會打你,所以會從水泥地或是柏油路面挖起來,這經過比對就會知道,小車的車頭會挖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亦同此認定。綜合上開三項鑑定結果,亦均足以認定被告辛○○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至於該三項鑑定結果亦同時認定何吉協無照駕駛、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但凡此亦不影響被告辛○○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所舉證人 陳明章 ,其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辛○○未駛入來車道,被告徒托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另辯護稱依照鑑定人乙○○到庭證述警方繪製現場圖之比例會有誤差之情況,故依照現場圖判斷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恐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然查,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依據你的專業經驗這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做出來的整個車禍的痕跡,現場的跡象是否精確(提示現場圖)?)根據我們的經驗警察畫的現場圖它的尺寸標示會很準,但是他畫的相對的方向位置以及相對的大小通常是不準,除非他回去之後很認真的謄了一張成比例的圖,每次車禍看警察的圖就要小心這些事,他有時候會把三米畫的比兩米還要小,這是很正常。」;「(辯護人問:在雙黃線上有一個交錯的胎痕交叉,跟旁邊有一條橫向的煞車痕它幾乎是沒有間距,但是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裡面他畫的比例尺幾乎是有十公尺,請確認本件的交通事故現場圖跟照片比對之下,這個交通事故現場圖的比例是否顯不成比例(提示相驗卷第27頁照片)?)我第一個都已經把答案講過了,它會這樣,但是我們在看警察他會標尺寸,尺寸的部分是很對的,他量的很準,因為他是量多少寫多少,可是他在技術上他的畫的時候他有他的困難度,為了這裡三米對,這裡六米對,人來畫會變成這裡十米錯,保證錯,一百個人畫,一百○一個人錯那是必然的,在我的眼光是很正常,但是我們再看這些車禍的時候照片上會優於這個圖,照片上會呈現什麼東西掉在哪邊,照片會扭曲,通常照片我們不會只看一張的方向,因為照片會被誤導,誰比較近,誰比較遠,所以警察畫,我們會從不同的角度一直看再作決定。」(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由鑑定人證述之內容可知,現場遺留之重要跡證位置之相關距離,警方丈量時均非常準確,如再將之繪入現場圖,因技術上之困難無法呈現其正確的比例,例如現場有一條長約2米之煞車痕及一條長約5米之煞車痕,只要警方準確地丈量其長度,縱使日後現場圖上所呈現之二條煞車痕之長度並非2米與5米之正確比例,但經鑑定單位詳實比對各方向照片呈現之相關位置後,亦可做出正確之鑑定結論,圖上尺寸比例是否準確並不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實體法而言,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解釋上,乃有關犯罪之法定要件及刑罰之內容,乃至於刑法之加重減輕事由,一旦發生變動,均與法律變更相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因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於24年01月01日訂定,不屬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其罰金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規定,係提高為10倍(原貨幣單位為銀元,並為新臺幣之3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為30倍),故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30倍,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時速限速50公里以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憑,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何吉協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丁○○、庚○○、戊○○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1人死亡、3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犯罪未發覺之前而自首願接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辛○○,業務過失傷害、致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審酌被告自承有約15年駕駛經驗、超速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程度、另肇事之何吉協具有飲酒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同有過失、致何吉協死亡及丁○○、庚○○、戊○○受傷之程度、因賠償金額談不攏以致不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犯後承認超速肇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佈,並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