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 陳汝斌 被告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並有明文,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臺北市第六屆市長候選人,起訴主張被告當選臺北市第六屆市長,惟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之行為,應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無效。惟查,臺北市第六屆市長選舉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以中選務字第一○三三一五○二三八一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在案,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上開公告在卷可稽,揆諸前項說明,原告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自該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即算至一○三年一月四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一○三年一月五日以前提起;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起本訴,而係於該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敘及欲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一○四年二月六日訊問時確認原告真意後以該署同日北檢治盈一○四民參三字第九四二一號函送本院審理,本院於一○四年二月九日收受該函,有上開函附之原告告訴狀、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及該函內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本訴,縱原告曾於期限內向本院以外之機關起訴,仍不能謂未逾期限,並無阻斷上開期間屆滿之效力,須以原告告訴狀經轉送到達本院之日為提起本訴之日(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例、同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及七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原告告訴狀遲至一○四年二月九日始經轉送到達本院提起本訴,其起訴之要件即屬不備,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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