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黃愛婷 相對人 葉龍興
葉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23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
103年2月13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共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拒絕證書,其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業經抗告人 於鈞院 103年度訴字第2900號103年12月10日下午3時30分之準備程序,當庭提示予相對人葉家綸,並經相對人葉家綸當庭明確表示拒絕付款,並記明於筆錄,該筆錄與拒絕證書無異,且該筆錄業經抗告人於103年12月26日之民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出,原裁定未審認該筆錄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謂抗告人未依鈞院之裁定意旨補正,實有違法之情事,是依法提出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依題旨之本票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若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抗告人對該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上開規定,自應請求做成拒絕證書,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拒絕證書,惟抗告人僅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00號準備程序筆錄,並主張已當庭提示予相對人葉家綸,並經相對人葉家綸當庭明確表示拒絕付款,並記明於筆錄,該筆錄與拒絕證書無異,故未補正拒絕證書云云,此顯與拒絕證書應由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要式規定不符,尚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拒絕證書,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於法不合,故其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姜悌文
法官黃明發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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