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憶雯具保人薛琮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103年度執字第9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薛琮揮因被告江憶雯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刑保字第30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查。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第4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定。
㈡茲因上開案件於103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被告經該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函文暨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104年1月21日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雖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1月20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4年1月16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新北市信店區碧潭派出所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通知書既於10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自該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至同年1月26日午後12時始生送達效力,然該通知書竟係命具保人應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客觀上自無從履行其責任,已難謂合法送達之程序,縱有上開被告拘提未獲之事實,仍無從治癒該瑕疵。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