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韋翰與 吳金美 係鄰居。黃韋翰因不滿居住於樓上之吳金美發出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4時許,持自備之鐵槌,前往吳金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敲擊吳金美住處大門旁之電鈴、大門門鎖、大門玻璃,致上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金美。嗣吳金美發現大門遭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