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惠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龔政頤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僅表明不服判決結果,未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587,5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上訴人尚應補繳8,5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 洪培睿
法官黃宣撫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