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03號原告甲○○被告乙○○
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與被告乙○○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於92年12月10日入境台灣後經常性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無法供應,被告竟未告知自行外出打工賺錢,未料,被告於93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非法打工,於同年92年10月19日遣反出境,兩造顯因被告所造成之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但提出書狀聲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離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3年10月19日因95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非法打工遭遣反出境後,即無出境臺灣之相關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20日境信品字第09511043260號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本院審酌二造自93年10月19日因被告非法打工,遭警查獲,遣送出境,分居迄今,已2年多,被告復同意離婚,有書狀一紙為佐,足見兩造婚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兩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2年多,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文彬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