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己○○代理人庚○○相對人甲00000000
政事務所)相對人丁00000000相對人戊00000000相對人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 陳國正 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7年5月18日起至137年5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於87年6月24日邀同相對人 張淑真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1,600,000元(2)400,000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87年6月24日起至(1)93年
6月24日(2)90年6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陳國正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欠本金總額2,000,00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國正已於93年9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淑真、 陳侑民陳怡均陳元凱 ,為此以上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5年7月3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鄉○○○段││1337-75│旱│17,029.00│張淑真、│設定權利範圍││││││││││陳侑民、│:全部││││││││││陳怡均、│││││││││││陳元凱:│││││││││││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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