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昌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
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昌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昌興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以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9月9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中地法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洪昌興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9月
9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因故意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尊重自身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謹守交通法規,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懲其罪行,並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