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執行拘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不服(97年度執更緝字第1215號之2),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受刑人另犯他案,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年5月確定,合計執行有期徒刑3年,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即不得執行拘役,為此,爰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准免予執行拘役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51條既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之標準,該條之適用前提即應指數罪併罰之數罪而言,而不包括非裁判確定前之案件,是行為人所犯各罪倘非數罪併罰案件,縱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時,仍無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不執行拘役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更緝字第1215號之2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惟其另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7月確定,復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8年度執更字第406號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更字第410號執行指揮書送監接續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準此,受刑人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然其實僅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7月而已,要非屬「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案件,核無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不執行拘役適用之餘地,自仍應執行其所犯拘役30日。是依上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更緝字第1215號之2執行指揮書,命令受刑人執行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判決拘役30日,當無違誤,受刑人徒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