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林俊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嗣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1月17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案件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 施美鳳 所受之傷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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