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 陽桂蘭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 劉雲生
劉川泰 劉芷彤 即 劉雲霞 王羽慈 即 劉雲碧 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雲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劉慶雲 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亡故,原告(被繼承人配偶)及被告等五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劉慶雲各有七分之一繼承權。被繼承人劉慶雲亡故後遺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2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7)及其上同段8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5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
(二)系爭不動產未改建前為坐落臺南縣仁德鄉二空新村(改制前)空軍眷村之一部分,75年時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慶雲向訴外人 候友喜 租用臺南縣仁德鄉○○○村○○00號(改制前)眷舍,嗣至77年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慶雲結婚,由原告向訴外人 宋啟泰 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向候友喜買受配住權益,因系爭不動產當時屬國家所有之空軍眷舍,故系爭不動產雖由原告買受配住權益,但必須借名登記具有榮民身分被繼人劉慶雲名下,於78年4月25日完成配住權益,領取有領軍眷舍(78)軸淄字第19524號居住憑證。
(三)嗣至96年,臺南市仁德區二空新村改建,至100年3月興建完成,101年12月21日完成配住及配發登記,因原居住憑證登記名義人登記於被繼承人劉慶雲名下,依改建配購辦法,仍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劉慶雲名下,且依配購辦法,於謄本上有「限制登記事項-承購戶自產權登記之日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載記。嗣至103年11月8日被繼承人劉慶雲亡故,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原告應有權利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慶雲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劉慶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2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7)、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臺南市○○區○○里○○街○號4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即被繼承人劉慶雲生前於林務局退休領有退休金120萬元,國家曾配給一塊地在玉井,政府徵收時亦領有補償金,至少有100萬元,嗣劉慶雲在美商公司上班,待遇優厚,又於68年至沙烏地阿拉伯工作二年,至少也有100萬元,財力屬中上層,不可能有借貸關係。且劉慶雲健在時,購屋從未提及借貸問題,原告在場亦無異議,何以待劉慶雲往生後才提出異議?劉慶雲為何未告知子女,亦未立遺囑?當時若有借名登記這個約定,就應該有證據。又原告無固定工作,如何償還債務,且大陸開放探親時,劉慶雲與原告每年回鄉探親,錢從何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社會通念下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際上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屬社會之變態事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居住憑證登記名義人係登記在被繼承人劉慶雲名下,依眷村改建配購辦法,需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劉慶雲名下,嗣至103年11月8日被繼承人劉慶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故被告應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證人宋啟泰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之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5房屋,請說明系爭房屋的過戶過程?)原告的房子我知道,在我們社區裡面,我們原來有眷房,後來改建自己拿部分錢,自己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政府負擔,我自己沒有申請,由國防部直接找我們分配,我們就要負百分之二十的錢,那房子的錢誰付的我不知道,我三十年前在做生意,他們有找我借錢,借新臺幣可能有十幾二十萬元,詳細金額不太記得,後來有還錢,他們買眷房要用的,借錢的人是原告本人,不是他先生借的,她先生也沒有跟他一起找我借錢,後來錢也是原告本人自己拿去還的,她先生都沒有出面,原來的公家眷舍只能住沒有所有權,我們要買那個權利,眷舍改建之後,會配新的眷舍給我們,所以當時原告跟我借錢,就是為了買舊的眷舍,這樣才有權利分配到新的,新的眷舍原告就有所有權。」、「(問:為何不登記在原告名下?)我不知道他們登記的情況,我自己的情形是登記給自己,分配眷舍只能登記我自己,不能登記給我太太,公家的房子有居住證,居住證只有軍人才能取得,這制度就是說只有居住證的軍人才可以有這個權利先買舊的眷舍,然後再分配新的眷舍,所以所有權人一定是原來有居住證的軍人,才可以登記為所有權人。」、「(問:證人是否知悉劉慶雲當時的經濟狀況如何?)老實講,我也不太清楚。」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述,僅足證明原告曾出面向證人借貸,惟所借款項縱係用以買眷房權利,但當時劉慶雲與原告係夫妻關係,原告出面借款,亦可能是劉慶雲授意而為,之後清償之款亦可能是劉慶雲的錢,況該款項是否確用以購買眷房權利,證人亦無法明確證明。是由證人宋啟泰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所借款項確係自己所借並用以購買眷房之權利,自不能推論當時眷房權利係原告所買而借名登記在劉慶雲名下,更不能認劉慶雲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
2.證人 林宗月 到庭證稱:「(問:請說明系爭房屋的過戶過程?)當時舊房子是我的,原告跟我租那房子,租了一年之後,她對房子很滿意,請我把居住權讓給她,當時居住權是我的,本來居住證是我的,我先生是軍人,我們原來二空就有眷房,房子比較小我們就換到55號,居住證上名字是原住戶楊先生的名字,我轉給原告的時候,居住證上面還是楊先生的名字,他們怎麼換名字如何換,是原告他們的事情。後來原告是不是有買舊眷舍的權利,是不是有分配新眷舍,這些事情我都不清楚。原告原來跟我租,後來跟我買,我當時只認識原告,並不知道她先生是誰,跟我買房子買居住證都是原告本人,之後有看過她先生,但先前租房子買權利都是原告在處理。」等語,然由林宗月上開證述,僅足證明購買眷房權利均係由原告出面處理,惟因當時劉慶雲與原告係夫妻關係,原告出面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亦可能係代劉慶雲處理,並無法證明劉慶雲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即存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慶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借名登記關係因劉慶雲死亡而終止,並請求被告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3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