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108號被告張仲湧違反藥事法一案,業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入銷燬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已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沒入銷燬確定者,因該偽藥或禁藥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檢出黃連(黃柏)、梔子及甘草等藥材,又產品包裝標示宣稱「胃炎、胃酸過多、胃膨脹、胃痛…」等醫療效能,以藥品管理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9年7月16日衛中會藥字第099001063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藥品,既非違禁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因法院於本件所得審酌者,僅止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陳之扣案物可否宣告沒收而已,故就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以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觀諸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僅認定被告製造、販賣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並未包含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㈠│中仁肝胃寶(聲請書誤載為中仁肝位寶)│2瓶│││││├──┼──────────────────┼──────┤│㈡│不知名藥粉│6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