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補充累犯之事實為「蘇榮政前於民國99、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5號及101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
101年6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原應於101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1年7月31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5月29日確定,而經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1月23日(下稱甲刑);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之罪與前揭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1899號、102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刑),嗣蘇榮政於102年7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乙、丙二刑,並於102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日插接執行甲刑,於103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2行原記載「某卡拉OK店」更正為「豆豆卡拉OK」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事前案紀錄,於103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於警詢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另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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