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于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于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于哲於民國104年2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某巷弄內之「爵士當舖PUB」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清晨5時39分許對張于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于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案發後於104年2月27日清晨5時39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56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6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又本次係第2度犯酒後駕車犯行,且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緩起訴處分,而知所悔改,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56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乙事(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惟被告前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觀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甚明,經調閱前案卷宗,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前案亦涉有酒駕犯行,故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即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尚屬初犯,兼衡酌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琴媛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