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5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膺凱於民國107年9月
9日2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電扶梯,見告訴人黃○薰(姓名年籍詳卷)身著裙裝在其前方,低頭使用手機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以手持黑色智慧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探入告訴人黃○薰裙底下方,以由下往上拍攝之方式,拍攝告訴人黃○薰大腿內部、裙底內褲等之身體隱私部位。 嗣為 告訴人黃○薰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王膺凱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惟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本案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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