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相對人景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107年度司票字第4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僅提供相對人關於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多功能中心新建工程-機電管線施作工程承攬工程履約保證票,俟本案履約完成後,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退還抗告人,茲該承攬工程抗告人業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發函以相對人無法提出電器承攬業執照及違反電業法規而解除契約。而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時因考慮履約保證票之特殊情形,乃在付款欄故意將「屆期憑票由該行就支票存款第號發票人帳戶內照付」之銀行帳戶空白,即付款地未定,應以發票人住所為付款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有明文。復按票據係屬文義證券,有關發票人、金額、受款人、發票地、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等記載事項,悉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且本票強執執行事件為非訟程序,法院依票據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付款地業已載明:「台北市○○○路○段○○○號」,是原審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觀之,認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定云云,顯與系爭本票之記載不符,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叔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