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41號
原告 毛瑞勝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
被告 陳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租賃及仲介糾紛,於民國108年3月7日於訴外人 趙澤維 律師之見證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隨即以系爭契約之附件(下稱系爭附件)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不實申訴,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出租人即訴外人 吳佩芹 有房租租賃糾紛,故被告於108年9月4日填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訴,此舉並非是針對 房仲 即原告,而是針對吳佩芹,且被告於其中已載明業與原告於108年3月7日達成和解,故無任何詆毀原告之言論或故意。又原告向臺北市申訴時附加系爭附件是依照臺北市政府之要求,且被告為提高處理之流暢性,自有權請求作廢及撤回系爭附件。另被告係於108年9月4日發文予臺北市政府,而原告遲至110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況被告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作廢或收回系爭附件,故原告以已遭作廢之系爭附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此外,吳佩芹亦曾以此申訴事件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被告並無散佈系爭契約及系爭附件之行為。另外,原告向吳佩芹取得被告住址等個人基本資料,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8年3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拋棄所有的民事、刑事、行政的求償權及責任主張,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告訴、行政投訴、消費投訴。如有已提之民刑事告訴、行政投訴均應於簽約後15日內撤回。附件之文件不得再散佈,亦不得散布類似或相同或與本事件有關之內容。」、第3條約定:「前項如有違反,應給付對方20萬元作為賠償。」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8年3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竟仍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108年9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時提出系爭附件為憑,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賠償原告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附件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9月4日北市地權字第108602308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惟被告辯稱其於108年9月6日即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而原告遲至110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非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是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15年之規定。又原告係於110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其民事起訟狀之法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自難憑採。
(三)惟按所謂散佈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佈於眾」,係指散播傳佈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佈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查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雙方拋棄所有的民事、刑事、行政的求償權及責任主張,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告訴、行政投訴、消費投訴。如有已提之民刑事告訴、行政投訴均應於簽約後15日內撤回。附件之文件不得再散佈,亦不得散布類似或相同或與本事件有關之內容。」,然核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乃源於房屋租賃及仲介糾紛,且因被告之系爭附件提及:「…不良仲介毛瑞勝(即原告)…」,原告認有損於原告之名譽,故關於系爭契約所稱之散佈,自應合於上開解釋。而觀諸原告於108年9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主要係申訴其與房東即 吳佩岑 間之租賃糾紛,被告嗣雖檢附系爭附表供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進行後續消費爭議之調查處理,而因該申訴案件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訴並由臺北市政府就相關事件進行消費爭議之處理,原則上程序不公開,除相關特定人員外,一般人無法知悉該申訴狀之內容,是系爭附件自難認有廣泛散佈而有損於原告名譽之情形。況被告基於消費爭議申訴流程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訴,係認為吳佩芹出租臺北市○○街00號2樓房屋有未實際反映品質及坪數、超收租金並不當管控之行為,基於為自己合法權益而為,應視為被告主張個人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則難認被告有以系爭附件故意散佈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