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78號

原告 鄭宇盛

被告 鄭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日22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忠孝橋由臺北市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橋機車道口時,適有被告因吊掛在機車掛勾上之麵包不慎掉落,本應注意進入道路撿拾物品時,應注意車道後方有無往來車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徒步進入車道撿拾其掉落之麵包,致伊所騎乘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擦撞後,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943元。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34,817元。又伊因上開傷勢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7,825元損害。此外,被告所為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其100,415元精神慰撫金。總計被告應賠償伊300,000元【計算式:66,943元(醫療費用)+34,817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97,82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41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伊認為是一人一半,且原告應扣除已領之保險金。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943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4,817元部分,因該車只是擦傷而已,這個金額太離譜了。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7,825元部分,伊不同意。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415元部分,伊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進入道路撿拾物品時,疏未注意車道後方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徒步進入車道撿拾其掉落之物品之過失,致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後,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報價單、統一發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就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66,94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合理之估價單供本院參酌,復未舉證證明該等修繕費用有何過高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817元(工資費用:4,000元、日規原廠運費稅金2,500元及零件費用:28,317元),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7年8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4月2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8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918元為限。加計前開工資費用4,000元及日規原廠運費稅金2,500元,共計10,4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7,825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72頁)。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所受傷勢所需休養時間約為3個月,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覆意見表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工作損失範圍內為適當。依原告提出其所任職之威康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工作薪資損失表(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之每月薪資底薪為31,000元,爰以原告該月月薪底薪31,000元為基礎計算,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於3個月之範圍內即93,000元(計算式:31,000元×3=93,000元)為合理,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該等傷勢,並非輕微;暨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國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415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0,776元【計算式:66,943元(醫療費用)+10,418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3,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415元(精神慰撫金)=270,776元】。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原告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自何保險公司領得若干之保險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有進入道路撿拾物品時,疏未注意車道後方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徒步進入車道撿拾其掉落之物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47頁)。原告是本件交通事故之次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為主因理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16,621元(計算式:270,776元×80%=216,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16,6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4,817元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按兩造勝敗比例計算後,其中239元【計算式:1000×(10418×80%÷34817)=239,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又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所需休養時間所需病情查詢費用1,200元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費用支出係被告否認原告受傷需休養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而需另向醫院函詢,爰認此查詢費應由被告負擔。綜上,本件訴訟費用共2,2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病情查詢費用1,200元),其中1,439元(計算式:239+1200=1439)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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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317×0.536=15,1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317-15,178=13,139

第2年折舊值13,139×0.536=7,0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139-7,043=6,096

第3年折舊值6,096×0.536×(8/12)=2,1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6,096-2,178=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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