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
3月10日17時40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旋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凌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4A108號)。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以102年度簡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採尿前,即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於警詢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職業為工(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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