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員警為偵辦 潘品瑄 販賣毒品案(另案偵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即潘品瑄住處實施搜索時,莊明傑適出現在該處,因而遭員警一併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詢問,並徵得其同意而於103年12月28日22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莊明傑於偵訊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後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於警詢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職業為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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