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張瑞龍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某日,媒介 周曉君 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性交行為(陰莖插入陰道抽動),並由張瑞龍(另行偵辦)擔任「馬夫」,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曉君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杜拜汽車旅館」,與該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周曉君分得3,000元,甲○○與張瑞龍分得1,000元之代價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報酬,而以此方式營利。
㈡於103年6月初某日,媒介周曉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為性交行為(陰莖插入陰道抽動),並由張瑞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曉君前往上開「杜拜汽車旅館」,與該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4,000元,由周曉君分得3,000元,甲○○與張瑞龍分得1,000元之代價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報酬,而以此方式營利。
㈢於103年6月19日21時38分許,媒介周曉君與 王宥程 為性交
行為(陰莖插入陰道抽動),並由張瑞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曉君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康橋商旅」103號房,與王宥程從事性交易,為警當場在上址房間內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個(已使用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張瑞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王宥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周曉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27張。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三罪)。而被告與張瑞龍間,就上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人漏論以共同正犯,本院應予補充。而被告3次媒介女子周曉君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不同,與周曉君從事性交易之對象亦有異,該3次犯行,時間各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並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
四、另扣案之保險套1個(已使用過)為證人周曉君所有,非本件被告媒介性交之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