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瓊芝
余敏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余瓊芝、余敏芝為姊妹,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遺產之事而有嫌隙。被告即告訴人余敏芝於106年8月8日19時32分許,搭乘高雄市○○區○○街○巷住處電梯至8樓時,恰見被告即告訴人余瓊芝及姊夫 范清良 進入電梯欲下樓,被告即告訴人余敏芝即迴避往電梯外走去,詎被告即告訴人余瓊芝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被告即告訴人余敏芝後方拉住被告即告訴人余敏芝的頭髮、推被告即告訴人余敏芝背部、踢被告即告訴人余敏芝。被告即告訴人余敏芝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抓被告即告訴人余瓊芝臉部,2人並各承前傷害犯意,徒手、以腳互相拉扯、扭打至電梯外,過程中被告即告訴人余瓊芝另以嘴巴咬被告即告訴人余敏芝手部,雙方躺在地上互相毆打數分鐘後,因聽聞鄰居腳步聲而罷手。被告即告訴人余瓊芝因而受有右側額頭抓傷
1×0.3公分、右側胸壁瘀傷3×3公分、右側臀部瘀傷8×5公分、左側肘部抓傷0.5公分、1公分、右手多處抓傷
0.2公分、0.5公分、1公分、1公分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余敏芝則因此受有頭皮疼痛、左嘴角擦傷、後頸扭傷、右手掌、右前臂咬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中,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