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福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福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福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述關於有期徒刑之定刑理念,諸如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等項,於數拘役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亦應適用。經查,受刑人蔡福田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
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340號判決確定日(102年12月10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惟行竊手法不同、被害人各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拘役10日,如│102.4.3│本院102年│102.11.14│同左│102.12.10│編號1、2曾││1││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定應執行拘││││新臺幣1000││3340號││││役25日。││││元折算1日│││││││├─┼────┼──────┼─────┼─────┼─────┼─────┼─────┤│││竊盜│拘役20日,如│102.4.18│本院102年│102.11.14│同左│102.12.10│││2││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新臺幣1000││3340號││││││││元折算1日│││││││├─┼────┼──────┼─────┼─────┼─────┼─────┼─────┼─────┤││竊盜│拘役55日,如│102.10.31│本院103年│103.2.20│同左│103.3.18│││3││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新臺幣1000││477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