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門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供給賭博場所罪本質上亦具有上述集合犯之性質,當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單純1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1,2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至賭資29,600元,則係賭客 賴瑞來 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