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審原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玟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86號、第29944號、第31775號、第32372號、第390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20號、第11596號、110年度偵字第42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丁○○、丙○○、癸○○、庚○○、甲○○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以博奕遊戲為由,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6樓戊○○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某門市外,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丁○○、己○○、丙○○、壬○○、丑○○、辛○○、癸○○、庚○○、甲○○、子○○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戊○○台新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丁○○、己○○、丙○○、壬○○、丑○○、辛○○、癸○○、庚○○、甲○○、子○○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壬○○、丑○○、辛○○、癸○○、庚○○
、甲○○、子○○、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414號函暨
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971號函暨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051號函暨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00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312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343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戊○○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己○○、壬○○、丑○○、辛○○、癸○○、庚○○、甲○○、子○○、被害人丙○○施以詐術,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戊○○台新帳戶」後,續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轉帳之方式;或由車手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告訴人丁○○、己○○、壬○○、丑○○、辛○○、癸○○、庚○○、甲○○、子○○、被害人丙○○等10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八、十「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告訴人壬○○、丑○○、癸○○、庚○○、子○○雖各分別有5、3、2、2、2、2、4次匯款至「戊○○台新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告訴人壬○○、丑○○、癸○○、庚○○、子○○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交付「戊○○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或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2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七、八「被害人」欄癸○○、庚○○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2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九「被害人」欄甲○○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5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十「被害人」欄子○○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丁○○、己○○、丙○○、壬○○、丑○○、辛○○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戊○○台
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恐
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癸○○、庚○○、甲○○、被害人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60萬元、30萬元、5萬元、8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丁○○、癸○○、庚○○、甲○○、被害人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丁○○、癸○○、庚○○、甲○○及被害人丙○○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丁○○、癸○○、庚○○、甲○○及被害人丙○○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丁○○、癸○○、庚○○、甲○○及被害人丙○○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付「戊○○台新帳戶」之報酬
為8,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丁○○、癸○○、庚○○、甲○○及被害人丙○○5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共115萬元(詳如附件),倘若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仍可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5人成立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羿如、翟恆威、張家維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一丁○○(提出告訴)110年5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在某不詳網站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丁○○於左列時間瀏覽上開訊息,並依該訊息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連結,將暱稱「 薇娜 」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丁○○誆稱可以加入「bag智能科技」投資交易平台網站賺錢,丁○○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陸續使用上開帳號向丁○○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儲值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至「戊○○台新帳戶」內。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5萬元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13分許5萬元110年5月29日下午4時56分許5萬元110年5月29日下午5時29分許3萬元110年5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1萬元書證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網頁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二己○○(提出告訴)110年4月15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己○○,復以LINE以暱稱「 曉羽 」、「群益證券吳副理」加己○○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使用暱稱「群益證券吳副理」帳號以LINE向己○○誆稱可以加入https://moremoney888.com投資交易平台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金額匯至「戊○○台新帳戶」內。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許40萬元。書證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詐騙投資平台網頁頁面截圖。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三丙○○110年5月28日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丙○○於左列時間瀏覽上開訊息,並依該訊息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連結,將暱稱「翻牌皇后」(下稱「翻牌皇后」)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丁○○誆稱可以加入「OHO」(網址:ohoooho.com)博奕遊戲平台網站賺錢,丙○○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陸續使用「翻牌皇后」之帳號以LINE向丙○○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博奕遊戲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或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或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至「戊○○台新帳戶」內。110年5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3萬元110年5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3萬元110年5月29日晚間8時31分許2萬元書證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被害人丙○○報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四壬○○(提出告訴)110年4月間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OMI」暱稱為「甜馨」之帳號結識壬○○,復以LINE加壬○○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使用上開帳號向壬○○誆稱可以加入https://www.phillipcapitaluk.wiki投資交易平台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至「戊○○台新帳戶」內。110年5月28日晚間8時44分許5,000元110年5月28日晚間9時14分許1萬2,000元書證①告訴人壬○○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五丑○○(提出告訴)110年3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下稱Youtube)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丑○○於左列時間瀏覽上開訊息,並依該訊息內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將暱稱「柴柴大師+ 新賴 uu5502」(下稱「柴柴大師+新賴uu5502」)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丑○○誆稱可以加入「OHO」投資交易平台網站賺錢,丑○○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陸續使用「柴柴大師+新賴uu5502」向丑○○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儲值投資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揭金額匯至「戊○○台新帳戶」內。110年5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3萬元110年5月28日晚間10時34分許3萬元書證①告訴人丑○○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詐騙網頁照片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六辛○○(提出告訴)110年4月27日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wetouch」結識辛○○,復以LINE以暱稱「詩涵」、「陳」、「阿志」加辛○○為好友,並向辛○○誆稱可以加入「AETO」(網址:https://www.aetosszonetws.com/)投資交易平台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至「戊○○台新帳戶」內。110年5月29日下午3時3分許2萬元書證①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七癸○○(提出告訴)109年11月間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癸○○,復以LINE及TELEGRAM以暱稱「YANG」加癸○○為好友後,無還款之意而向癸○○框以要參加公司專案而需借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至「戊○○台新帳戶」內。110年5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5萬元110年5月28日晚間7時42分許3萬元書證①告訴人癸○○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八庚○○(提出告訴)110年5月26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在臉書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庚○○於左列時間瀏覽上開訊息,並依該訊息內之LINE連結,將暱稱「金幣大師」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暱稱「希希」、「偉豪會長」加庚○○為好友,向其誆稱可以加入www.ohoooho.com博奕遊戲平台網站賺錢,庚○○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陸續使用上開帳號向庚○○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博奕遊戲儲值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至「戊○○台新帳戶」內。110年5月28日晚間11時37分許5萬元110年5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5萬元書證①告訴人庚○○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九甲○○(提出告訴)110年5月12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魚魚」結識甲○○,復以LINE加甲○○為好友後,向其誆稱可以加入「育茗券商」(網址:https://yumintw.com)投資交易平台網站賺錢,甲○○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上開帳號向甲○○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儲值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至「戊○○台新帳戶」內。110年5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5萬元書證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中華郵政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IG帳號頁面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十子○○(提出告訴)110年4月8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在臉書及IG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子○○之朋友 張卉綸 於左列時間瀏覽上開訊息後告知子○○,子○○即依該訊息內之LINE連結,將暱稱「不詳」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子○○誆稱可以加入「BAG智能科技」(網址:http://bagmiomio.com/#/login)投資交易平台網站賺錢,子○○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上開帳號向子○○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儲值投資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至「戊○○台新帳戶」內。110年5月28晚間6時42分許5萬元110年5月28晚間6時51分許1萬元110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5萬元110年5月29日下午3時1分許1萬元書證①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網路匯款明細截圖。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㈠戊○○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7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肆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戊○○按月匯款至丁○○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丁○○)。㈡戊○○願給付丙○○捌萬元,給付方式:於111年9月23日,一次給付完畢。支付方式為戊○○匯款至丙○○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林渚寶)。㈢戊○○願給付癸○○陸拾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7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貳拾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戊○○按月匯款至癸○○帳戶內(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癸○○)。㈣戊○○願給付庚○○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7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壹拾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戊○○按月匯款至庚○○帳戶內(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 王秀琴 )。㈤戊○○願給付甲○○伍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7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壹萬陸仟元,最後一期給付壹萬捌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戊○○按月匯款至甲○○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