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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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適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45號、第67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趙若男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被害人 宋吉麗 、趙若男、證人 徐宜潔黎洪達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胡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至前開證人所為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胡適於民國110年10
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暱稱『Mgr 碧玉
J.Louis』(下稱『碧玉』)之成年人,『碧玉』告知胡適有代為領取款項之工作,而胡適知悉該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卻能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顯係從事掩護不法犯罪工作,竟為賺取上開報酬,即與『碧玉』所屬以實施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第15行關於「南港昆陽郵局」之記載後應補充「之自動櫃員機」。
㈡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胡適與黎洪達、徐宜潔(2人涉
犯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黎洪達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胡適,供胡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胡適復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向其友人黎洪達(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借用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胡適、黎洪達、徐宜潔(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即與『碧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行關於「黎洪達始未得逞」之記載後應補充「,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㈢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1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5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1日 士檢卓 和111偵6545字第11190241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碧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宋吉麗、趙若男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就被害人趙若男部分,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使其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指示徐宜潔提領並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再就被害人宋吉麗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黎洪達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受領詐騙害人宋吉麗所得之款項,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黎洪達尚未領出該款項即遭查獲,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再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宋吉麗既已將款項匯入黎洪達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支配、管理,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
㈣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碧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與黎洪達、徐宜潔、「碧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宋吉麗、趙若男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坦承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宋吉麗、趙若男進行詐騙,致使 渠等 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趙若男達成調解,願以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44萬4,800元,並已依約賠償1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至其雖未與被害人宋吉麗和解,然係因被害人宋吉麗無求償、調解意願所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其已具悔過之誠、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㈩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簡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迄緩刑期滿,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趙若男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害人趙若男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趙若男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其已與被害人趙若男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1萬元,此如前述,已賠償之金額相當於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指示徐宜潔提領被害人宋吉麗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指示黎洪達提領被害人趙若男受騙所匯款項,尚未領出該款項即遭查獲,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被害人遭詐欺所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胡適應向趙若男支付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前匯款伍仟元至趙若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45號
第6700號被告胡適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25巷36弄10
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適提供所有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0年9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帳號「超歡」聯繫宋吉麗,佯稱係聯合國派駐戰區之軍醫,並誆稱欲請宋吉麗協助離開戰區,並須繳付贖金云云,致宋吉麗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內湖東湖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胡適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胡適指示不知情徐宜潔(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至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昆陽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共14萬元交予胡適,胡適復指示徐宜潔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Bitcoi
nATM前,將上開金額兌換為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存入胡適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金額並銷贓規避查緝,胡適則自其中取得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二、胡適與黎洪達、徐宜潔(2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黎洪達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胡適,供胡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旋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若男,佯稱係聯合國維和部隊派駐於葉門戰區之軍人,並誆稱欲請趙若男幫忙運送重要包裹,並須代墊運費云云,致趙若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臨櫃匯款69萬5,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黎洪達依胡適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內臨櫃提領上開69萬5,000元,並交付徐宜潔,徐宜潔再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BitcoinATM前,將上開金額兌換為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存入「胡適」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金額並銷贓規避查緝。幸黎洪達前往提款時,經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黎洪達始未得逞,並經警循線查獲徐宜潔,而悉上情。
三、案經宋吉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同案被告徐宜潔、黎洪達領取上開款項,並指示同案被告徐宜潔、黎洪達購買比特幣之事實。2.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認識一位基督徒,請伊幫忙,對方說在做比特幣生意,伊想說對方是基督徒不會騙伊,伊領錢出來去中正區懷寧街48號買比特幣,伊有獲利5,000元至1萬元,伊是一時糊塗,相信對方想幫助對方,伊是被騙的云云。2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宜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受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協助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依被告指示購買比特幣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洪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受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協助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時遭查獲之事實。4告訴人宋吉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收據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5被害人趙若男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取款憑條及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6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此帳戶為被告申請之事實。2.被害人匯款16萬元至此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7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此帳戶為同案被告黎洪達申請之事實。2.被害人匯款69萬5,000元至此帳戶之事實。8110年10月18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宜潔一同前往提領告訴人匯款16萬元之事實。9110年11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黎洪達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內臨櫃提領上開69萬5,000元之事實。10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與上游聯繋之經過。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收水,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黎洪達、徐宜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所列提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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