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92號聲請人 王悠久 相對人王 張櫻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王悠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 張木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木泉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另指定關係人 王炳和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相對人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張木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張木泉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與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異,依法應由本院裁定另行指定其他人選。又聲請人推舉相對人之子王炳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炳和並同意擔任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憑。是王炳和既為相對人之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其應能幫助聲請人完成為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王炳和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王炳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