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91年6月24日、105年9月10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60,000元、2,900,000元、存續期間91年6月24日至121年6月23日、確定期日135年9月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分別於103年3月26日、105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430,000元、2,390,000元,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又第三人 余美徵 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為一般保證人於96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5,4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6年8月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06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又第三人余美徵於106年10月6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06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計尚欠本金5,899,03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